(2016)川14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张学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077号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大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8582640-9。法定代表人:王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氢,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30765.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30765.1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50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律师费18000元、公告费600元、为财产保全担保购买的保险费45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负责乐山部分和仁寿部分区域的经销事宜。双方约定了价格、质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产品标准等。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17.18元、利息等82235元,两项共计585752.18元,有欠条为据。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学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学氢作为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在乐山、仁寿两地销售和宣传推广金川农系列鱼饲料,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或按原告方规定方式办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被告自提。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商不成,在原告方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学氢及其名下客户账务往来》一张载明:“本人张学氢与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503517.18元。欠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欠条约定为万分之五每日。截止2016年2月1日张学氢占用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为82235元。本人张学氢总计欠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585752.18元。欠款人:张学氢、对账人: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另原告陈述,被告在对账后起诉前归还利息55487.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03517.1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已垫付案件受理费950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3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维是律师事务���颜川、龙建才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张学氢财产予以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于2016年7月19日购买诉讼保险支付保费4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2014年购销合同》、《张学氢及其名下客户账务往来》、案件受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氢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鱼饲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学氢在《张学氢及其名下客户账务往来》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0351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张学氢及其名下客户账务往来》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实为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以尚欠货款本金503517.18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基数。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计算至开庭日的逾期利息为:82235元(2016年2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104731.57元(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487.2元(2016年2月1日至今已支付的利息)=131479.3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双方在《2014年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且被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506元、保全费337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告费发票,现目前产生的公告费为300元,故本院支持该项金额为300元。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发生的保险费456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634996.55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503517.1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学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共计183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产保全费3370元,两项合计12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晶审 判 员 吴伟人民陪审员 熊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