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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800号原告:李勇,男,汉族。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勇与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谐公司以89万余元向原告出售花漾城房屋一套,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现在仍未交房)。2016年12月25日,原告查看房屋情况时发现该房屋存在肉眼可见的严重质量问题:地基下沉导致南北两面墙体及房顶开裂、房屋内墙大面积渗水、楼梯间墙体大面积渗水。经多次交涉,和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第22栋3单元(原告购买房屋所在单元)与第1、2单元不是同一块地基和楼体,是独立的地基和楼体;第2、3单元连接处的两面外墙之间没有做防水处理,只在两个单元连接处的顶部做了防水,南北垂直墙缝用铁皮包裹处理。原告向建筑行业人士询问得知,该楼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设计瑕疵,该楼仅4层,3个单元之间没有必要建独立地基和独立楼体(原告查看1、2单元即不存在开裂漏水问题),其设计存在瑕疵是导致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二是施工瑕疵,两栋楼之间的连接墙体外墙未做防水(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认),连接缝外墙用空心砖而不是实心砖。该房屋开裂、渗水问题将一直无法解决,消费者在整个建筑合理寿命期内都将面临因开裂漏水无法正常生活居住的问题,严重影响生活居住。原告认为,和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肉眼可见的严重质量问题,入住后在建筑合理寿命期间将严重影响生活居住。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能够预见其设计和施工方式将出现质量问题,但该公司没有正视该问题,也没有做出合理有效的处置。该公司只是一味回避问题,并采取欺诈手段掩盖事实真相将有质量问题的房屋销售给消费者:一是故意将两栋具有独立地基和独立楼体的房屋标示为第22栋,掩盖所售房屋所在楼体实际为独立楼房的事实,误导消费者买单;二是故意用铁皮包裹两栋独立楼体之间连接处的缝隙,用同一种颜色油漆改变两栋楼房外观,掩饰两栋楼夹缝处未做防水的问题;三是在销售时故意隐瞒所售地22栋地3单元实际为独立楼房的事实及所售房屋因设计和施工缺陷存在漏水及开裂的潜在风险。这些被隐瞒的问题将导致房屋价值的减损,同时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和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并且存在价格欺诈,没有对已售房屋的价格进行公示,系欺诈行为。原告在和谐公司以欺诈手段误导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岳池花漾城项目22栋3单元401号房屋,以我公司隐瞒其所在3单元与2单元之间的伸缩缝事实,欺诈误导其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伸缩缝的定义:是指为防止建筑物构件由于气候温度变化(热胀、冷缩),使结构产生裂缝或破坏而沿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施工缝方向的适当部位设置的一条构造缝。伸缩缝是将基础以上的建筑构件如墙体、楼板、屋顶(木屋顶除外)等分成两个独立部分,使建筑物或构筑物沿长方向可做水平伸缩(本解释来源于百度百科)。2、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的伸缩缝的设计合法合规:我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岳池县规划委员会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已经明确22栋为3个单元构成。2013年11月18日,我公司依据已经得到审批的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我公司向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函确认,并查证施工图及地基验收报告,22栋3个单元的地基为一个统一整体,但是按照设计规范,因建筑面超过55米,所以在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该设计方案经具备施工图审查资质的达州市致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12月审查合格。该设计方案经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方案合法合规。3、我公司对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的伸缩缝的施工严格按设计图施工,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伸缩缝的墙面处理及屋面防水均有明确的设计方案,我公司严格按此施工。4、根据建筑施工法规,每一个开发项目,均需先设计规划方案,再依据规划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我公司的规划方案已经明确22栋为包含3个单元的整体,只是按照设计规范,因建筑面超过55米,所以在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不存在故意将两栋房屋标示为一栋的情况。5、原告以臆想的理由及不具备权威的个人咨询意见认为我公司对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的伸缩缝设置存在设计瑕疵及施工瑕疵,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原告李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维护合同效力:1、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2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勇客户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于2015年10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网签备案,合同真实有效。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如前所述,我公司关于22栋房屋的标示、涉及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或施工设计规范的问题。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包含此条规定内容,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需要在客户签订合同前,将该栋房屋的具体施工图及内容告知客户。同时,该设计图合法合规,我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四、原告诉状提及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求无关:1、该22栋房屋的地基基础,已经通过具备检测资质的成都文茂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详见证据七:地基检测报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提出的地基下沉问题。2、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原告在我公司未竣工之前的过程产品,是按照施工图设置的独立墙体,而非墙体开裂及屋顶开裂,屋内的内墙渗水是我公司防水工作未完成之前的自然状况。3、同时,房屋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求无关:原告的诉求是我公司隐瞒事实,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房屋的实际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求无关。关于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依法承担我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的岳池县花漾城项目(房屋坐落地点:岳池县翔凤大道与丝绸路延伸段交汇处)通过岳池县规划委员会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22栋为3个单元构成。同月,被告依据已经得到审批的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因建筑面超过55米,所以在22栋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该设计方案经具备施工图审查资质的达州市致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12月审查合格。2015年1月经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被告按设计图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2月,被告取得了岳池县花漾城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0月17日,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谐公司以89万余元向原告出售岳池县花漾城项目房屋一套,与2单元相邻,3单元与2单元相邻处设置伸缩缝。该楼仅四层,原告所购房屋系顶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隐瞒3单元与2单元之间设置伸缩缝以及价格没有公示,是欺诈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楼房设置伸缩缝以及价格必须由被告进行公示告知的依据。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事实,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屋质量不合格,对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其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证实该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证明标准,因此主张该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质量是否合格,不是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