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敏孝与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孝,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3307号原告:何敏孝,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燕,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三美电机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何敏孝与被告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但该协议书系中间人预先拟定,并非原、被告双方协议后书写,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东丽区、合同履行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武清区、合同签订地在河北区,上述区域均非本院辖区,且被告接到本院电话通知后,称本院无权管辖,并拒绝到院应诉答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该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被告亦未认可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