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雪清与沙美红、顾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雪清,沙美红,顾宝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674号原告:裴雪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美红,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顾宝铁,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裴雪清诉被告沙美红、顾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雪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被告沙美红、顾宝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雪清诉称,2010年12月起,被告沙美红以买车、购买家用电器、家庭开支、谋求息差贴补家用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因被告未归还,2014年4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承诺还款。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沙美红、顾宝铁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情况说明不是借款的依据。被告和原告钱都是去投资的,给万国富和季玲,当时季玲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后来万国富和季玲出事了,不给原被告利息了,原告让被告一起去起诉季玲,律师是原告请的。情况说明是由原告的律师写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用这张说明来向被告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沙美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沙美红特此说明,2013年4月10日、4月28日、7月30日、10月28日裴雪清分别借给沙美红人民币12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7万元,沙美红将万国富、季玲向其及吴凤霞出具的同等数额的四张借条交裴雪清暂作借款凭证。沙美红确认,裴雪清上述47万元款项系沙美红向裴雪清的借款,现裴雪清将上述四张借条交沙美红作为向法院起诉的凭据,经法院判决、执行到的47万元份额款项,沙美红承诺全部归裴雪清所有,法院可直接向裴雪清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取现金后陆续交给沙美红,原告表示借款没有打借条,后原告问被告沙美红要借条,被告才把4张季玲出具给沙美红的借条(即情况说明上写的四个日期的47万借条)给了原告。到2014年4月3日,原告要被告沙美红出示正式的借条,沙美红把4张借条收回,写了情况说明。在写情况说明的时候双方做了对账,最终确定借款47万元。对取款凭证被告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8张借条,证明季玲向被告借款。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去报案,经侦支队已经立案。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万国富向原告裴雪清还款。4、裴雪清工行卡退还款记录,证明万国富还款给原告裴雪清。原告表示1、本案是原告裴雪清和被告的借款关系,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当时是有报案的,但最后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对证据3反应不出还的是原告的钱,也反应不出还款给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对账单,没有原告本人的收条,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沙美红表示其和原告投资的钱是给万国富和季玲的,被告投了100多万,原告投了40多万。对于情况说明不清楚这个签名是不是其签的,后又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是其所签。本案中另查明,2014年沙美红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季玲、万国富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在170万元所组成的八张借条中,即有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3年4月10日、7月30日、10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后沙美红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7月26日与季玲达成和解协议,由季玲再支付100万元,沙美红撤回对季玲及家人的刑事报案。本案中对于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4月28日的借条去向及吴凤霞,沙美红表示不知道。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借条、受案回执、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沙美红向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7万元,该47万元的借款由季玲、万国富出具的四张借条组成,原告将该四张借条交给沙美红,由沙美红向法院起诉季玲等,在法院判决、执行后,该47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后沙美红也依据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借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事后沙美红撤回了起诉,并与季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证明沙美红实际按照情况说明进行了起诉的行为,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沙美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沙美红向原告借款47万元属实,沙美红应按情况说明向原告归还借款47万元。因原告确认已归还4万元,故沙美红还应归还借款4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美红、顾宝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雪清借款人民币43万元;二、原告裴雪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沙美红、顾宝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