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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火琴、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火琴,吴小兰,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兰,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被上诉人吴小兰之兄),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审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67481056M。法定代表人:邓火琴,董事长。上诉人邓火琴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原审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火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及被上诉人吴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火琴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小兰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支付凭证,但基于上诉人已无力上诉费就该全案上诉,现仅就已还本金3万元提起上诉,如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如实结算,上诉人将在二审终审后申诉,现依法就3万元提起上诉。吴小兰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依法核减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本人贷款及利息,不仅有法有据可依,而且理由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该驳回上诉人邓火琴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与本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支付凭证,没有支付义务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已充分说明了事实理由,证据确凿。2013年9月8日,本人通过中国银行吴永刚的帐户将款一同汇入邓火琴名下帐上,最初是以吴永刚的名义融资在邓火琴处,在2014年9月9日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融资,由上诉人向我本人出具了40万元的贷款借条,其亲笔签了字,并盖有原审被告鸿盛地源公司公章。此后在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又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新的借款借条(利息计入吴永刚借条内)。如果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怎么可能两次出具借款借条给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鸿盛地源公司未作陈述。钟爱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火琴,从而与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8日,原告哥哥吴永刚将91.2万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吴小兰30万元)存入被告邓火琴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就原告的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邓火琴、鸿盛地源公司又重新向原告吴小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半年结息一次,且两被告承诺用恒鑫花园房产、湖滨御景园房地产等资产作担保。在借条上,有被告邓火琴的签字及盖有被告鸿盛地源公司的印章。但约定借期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邓火琴系被告鸿盛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中被告承诺用于担保的有关财产,均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通过自己哥哥吴永刚一起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两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吴小兰与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原告吴小兰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但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0万元中,应认定37.2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又重新向原告吴小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0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按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邓火琴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在本院另案审理的上诉人邓火琴与被上诉人吴永刚(被上诉人吴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鸿盛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永刚在该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8日向上诉人邓火琴支付91.2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吴永刚陈述该款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吴小兰的30万元。此外,吴永刚还提交了上诉人邓火琴及原审被告鸿盛地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吴小兰的借条复印件(吴永刚陈述因2015年9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故仅能提供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与上诉人邓火琴、原审被告鸿盛地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吴小兰的借条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9日借条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2013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吴小兰所借款及欠付利息在结算后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邓火琴要求二审核减借款本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上诉人邓火琴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火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火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麒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