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小群与曾应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群,曾应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683号原告:张小群,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吴仕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应均,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胡焱平,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18楼1804-1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1580157U。负责人:吴伟斌。委托代理人:陈思强,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群与被告曾应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6456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应均辩称:一、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伤情不属于轻微伤,根据相关规定不宜适用简易��序。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过错,故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误。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为村委会出具,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重鉴申请。五、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法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该因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二、认可粤弘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15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7时45分,被告曾应均驾驶粤T×××××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国嘉尚用品城路段时,因被告曾应均疏忽,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应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20964.5元。被告曾应均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2016年7月4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197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2周岁。江木兰(1958年10月21日出生)、罗俊成(2009年4月20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江木兰共生育了两子女。被告曾应均驾驶粤T×××××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54747.21元(详见附表)。本院��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54747.21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747.21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曾应均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银行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34747.2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曾应均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应均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747.21元予原告张小群。二、驳回原告张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小群负担1292.5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1.6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0964.5元应按社保标准核定医疗费,建议按10%扣减20964.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张过高,建议6000元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4护理费6000元建议按一般护理标准赔付17天119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7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15.41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可伤者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母亲,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赔付;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6.55元。109307.71元(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江木兰、罗俊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20年、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年×10%÷2+25673.1元/年×11年×10%÷2=39793.31元)6鉴定费32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7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自行承担)7误工费5285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47天5285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吴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510元/月÷30天/月×105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800元无票据,不应支持6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过高,建议5000元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84564.91元———154747.2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