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与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418号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衣淑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3年,厂房年租金13.5万元,场地年租金5万元,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水电费按表计付。现租期已满一年,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支付租金185000元、水电费6554元,合计191554元;2、解除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甲方)的代理人毛井发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库房一栋,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租用期限3年,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年租金4万元,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库房前15米及库左右、库后归乙方使用,如需延长租用期间,乙方须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合同。位于厂区内发酵仓西南部空地一块归乙方使用。乙方需合法经营,遵守甲方厂规,如有各项违法行为后果自负。乙方用水用电按表计价,并定期向甲方交纳水费、电费”。同日,毛井发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库房的年租金变更为13.5万元,又约定了场地的年租金为5万元。原告将库房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毛井发代理原告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库房及场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一年的库房租金13.5万元及场地租金5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因该费用系发生在2014年,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发生的,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租金18.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5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