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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秀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伟,女,汉族,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铁力市。2014年6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1月23日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赣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底,蔡某、陈某1(另案起诉)商定共同出资从事毒品交易,并由蔡某寻找毒品上线。同年5月初,蔡某与陈某2(另案起诉)前往广东省汕尾市联系上毒贩“小陈”(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商定以1.9万元/公斤的价格购买冰毒。之后,蔡某、陈某1安排陈某2和被告人李秀伟前往汕尾市购买毒品并运回南昌市贩卖。2015年5月26日15时许,陈某2根据蔡某的安排,携带蔡某、陈某1筹集的18万余元毒资,伙同陈某1指派的李秀伟驾车一同前往广东汕尾购买毒品。出发前,陈某1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女士黑色双肩背包交给李秀伟,要求其在途经江西省新余市时交给前来接包的人员,并留下陈某3(另案已判决)的联系电话。李秀伟明知该背包内装有毒品,在新余高速出口附近,将该女士双肩背包交给驾驶赣K×××××灰色宝马牌轿车的陈某3。陈某3驾车返还新余市区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上的女士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23袋可疑红色片剂状物。经称重及鉴定,该23袋红色片剂状物净重340.39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随机抽取编号为5号、10号、15号三个检材进行定量检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9-8.2%。5月26日20时许,陈某2与李秀伟到达江西省吉安市,与司机谭某(另案已起诉)会面后,改驾驶租赁的赣D×××××丰田轿车继续前往广东汕尾。5月27日9时许,陈某2、李秀伟、谭某到达汕尾市,由陈某2外出联系毒品交易,李秀伟与谭某在宾馆等待。24时许,“小陈”电话通知陈某2到高速公路东港服务区交付毒品,陈某2随即伙同李秀伟、谭某驾车至该服务区,“小陈”在该服务区内将两大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入赣D×××××丰田轿车后备箱内。5月28日9时20分许,陈某2与李秀伟等人驾车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唐宁街酒店门口,准备与蔡某、陈某1会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赣D×××××丰田车后座和后备箱分别查获大量可疑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及鉴定,从后座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988克,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79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2.48%至65.01%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伟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0.3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秀伟主要受他人安排、指使,处于从属地位,其作用相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完成较为次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秀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秀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秀伟上诉提出是陈某1让她去广东的,她没有参与商议,没有贩卖,不知道有那么多毒品,一审量刑太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秀伟仅仅是受人指派,协助他人将毒品运输回,涉案的毒品均在第一时间被公安机关查扣,没有外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认定李秀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但在适用刑罚时没有得到体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秀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0.3936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陈某2、谭某、李秀伟时从三人乘坐的赣D×××××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座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7小袋、车后尾箱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8小袋,从陈某3驾驶的赣K×××××灰色宝马车上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3袋计3381粒等物证;李秀伟与陈某3、陈某1以及陈某3与陈某1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陈某3与陈某1之间短信往来照片,李秀伟前科材料、同案犯起诉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邹某的证言;对从李秀伟乘坐的赣D×××××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扣押的15袋疑似毒品进行鉴定证明所扣押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为62.48%至65.01%不等,净重共计14978克,从陈某3驾驶的赣K×××××灰色宝马车上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3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40.3946克的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秀伟、同案犯蔡某、陈某2、谭某亦供认,同案犯陈某1、陈某3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李秀伟所提她没有参与商议,没有贩卖,不知道有那么多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秀伟明知陈某1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然接受陈某1的指使,伙同陈某2等人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南昌。同时,在出发前,陈某1还将一装有毒品的女士黑色双肩背包交给李秀伟,李秀伟根据陈某1所留陈某3的联系电话,在经过新余市时将该双肩背包交给陈某3,完成了毒品交易。李秀伟是否参与具体商议以及是否知道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均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李秀伟应对本院查明的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全部数量承担刑事责任。李秀伟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秀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李秀伟伙同他人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5318.3936克之多,一审法院对其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0.3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秀伟主要受他人安排、指使,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秀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兆园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