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满海力与朱景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海力,朱景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90号原告:满海力,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会计,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风,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海力诉被告朱景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海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朱景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满海力诉称:2016年8月21日11时许,朱景风驾驶吉Jxxx**号丰田牌越野车,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满海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景风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海力负次要责任。朱景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吉林油田总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合并感染;右胫骨骨髓炎。现暂时出院,还需二次手术。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满海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费96263.97元(吉林油田医院41497.96元+吉大一院54766.01元)、药费19616元、器械费1473元、护理费27667.78元〔(120.82元/天×(50×2+49+80)天)〕、误工费44089.57元〔259元/天×(99+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11元(儿子:17972.62元/年×1年÷2×10%+父母:8783.31元/年×15年÷4×10%)、交通费152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87943.05元。朱景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J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及器械费应有医嘱证明,否则不能确认是否为必须用药及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误工费需提供减少收入或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按照住院紧急治疗往返期间的交通费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朱景风驾驶吉Jxxx**号丰田牌越野车,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满海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满海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景风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海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景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99天,其中一级护理50天,二级护理49天,共花医疗费96263.97元。原告在大连上善骨髓炎中医专科医院购买药品费用为14490元,在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手杖、轮椅、碳酸钙D3片费用为1473元,购买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元和接骨片、颈腰康胶囊费用为5126元。诉前,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满海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费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朱景风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满海力对数额认可,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原告是前郭县白衣拉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按月将其工资发放到其工资卡上。原告长子满宇轩,1999年12月13生;父亲满金祥,1951年3月26日生,母亲贾桂清,1951年3月26日生,夫妻二人现居住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朝阳坡村,共育有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医疗器械及药品增值税发票、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扶养关系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朱景风驾驶的吉J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朱景风承担80%的责任,满海力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器械费及外购药品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治疗,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常规术口换药,防治感染、下肢静脉血栓等骨科常见并发症”,原告购买的手杖、轮椅及相关药品,均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的,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外购器械费及药品费均属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1526.9元,本院予以保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352.97元、护理费27667.78元〔(120.82元/天×(50×2+49+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11元(儿子:17972.62元/年×1年÷2×10%+父母:8783.31元/年×15年÷4×10%)、交通费152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9735.48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482.5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67.7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11元、交通费15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38252.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110602.3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7650.59元。朱景风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朱景风。鉴定费39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朱景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满海力赔偿款190084.89元(101482.51元+110602.38元-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朱景风22000元。三、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四、被告朱景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满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