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满云与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云,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402行初24号原告刘满云等52人,四川省仁寿县珠嘉镇苗园村*组村民。(身份信息见附录)诉讼代表人骆伟,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诉讼代表人黄英,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诉讼代表人刘洪,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诉讼代表人周长国,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诉讼代表人刘永健,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52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地址:仁寿县珠嘉镇。法定代表人:沈世祥,镇长。负责人杜学军,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谢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云等52人不服被告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嘉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骆伟、黄英、刘洪、周长国、刘永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其堉,被告珠嘉镇政府负责人杜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公开六个方面政府信息,即1.珠嘉镇政府(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适用版);2.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2012年适用版);3.苗园村1组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地实丈面积登记表;4.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5.所谓“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村1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6.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人口名册、享受养老保险购买办法书面信息。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可到县国土局查询或者到苗园村查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原告诉称,自己所属的仁寿县珠嘉镇苗园村1组耕地已于2012年被征用,可至2016年相关征地信息,包括县政府用地申请、上级政府的用地批复,被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等信息,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动公开,且在原告等村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负责人杜学军才勉强给了村民文件残页一张(共三页的第三页)。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公开六个方面政府信息,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没有回应原告的申请,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2016年11月24日所出的《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继而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列的六项政府信息,即1.珠嘉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适用版);2.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2012年适用版);3.苗园村1组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地实丈面积登记表;4.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5.所谓“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村1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6.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人口名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年11月24日《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依法行使请求权,所申请的内容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应该主动公开或重点公开的内容,征地情况和补偿安置的内容应该重点公开。被告珠嘉镇政府辩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公开苗园村1组征地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原告获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诉讼中,于2017年2月22日针对前述6项要求公开的内容再一次进行了详细的答复,并向原告提供纸质文本,原告已获悉其申请的该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作出的《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嘉镇政府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行政行为权力来源。第二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4.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诉讼中再一次进行了详细的答复,并向原告提供纸质文本,原告已获悉其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从而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证明被告做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珠嘉镇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信息申请的答复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原告不满意2016年11月24日的答复才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引起诉讼纠纷的缘由;2.对2017年2月22日的重新答复,其并未撤销第一次答复,只是在第一份答复书的基础上作补充和说明,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了部分答复,但还远远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这只是补充答复或是纠正了原来答复中的错误,原告依然不满意;3.对《关于同意珠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被告答复中提供了原告所起诉的总体规划图,这是我们要的图和文件,但这批复不能替代原有的文本,希望被告继续提供仁府函【2011】55号原件;4.对征地明细情况,原告要求的是征地实丈登记表,虽然现在已经修了厂房,不能进行实丈,只有依租地情况做的一个表,但这没有租地实丈的表,只是依照的一份租地图,这征地明细不能代替原告所需要的征地实丈登记表;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征地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没有异议;5.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现在仍然没有获得分配方案;对第6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尽管原告从这些散乱的材料中获取了一些信息,这些信息是应该公开的,但原告现在仍然不清楚,信息自相矛盾,被告不能自圆其说。被告珠嘉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申请书上,原告要求的是提供书面方件或说明,其选择的是说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所在的仁寿县珠嘉镇苗园村1组的土地在2012年已被征收,仁寿县珠嘉镇苗园村1组52户推选周长国、刘洪、骆伟、刘永键、黄英为代表,在2016年1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珠嘉镇政府递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珠嘉镇政府公开:1.珠嘉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试用版);2.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2012年适用版);3.苗园村1组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地实丈面积登记表;4.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5.所谓“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村1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6.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人口名册。被告珠嘉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书,并在2016年11月24向周长国等52户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份《仁寿县珠嘉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1.珠嘉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适用版)请到仁寿县国土局土地利用股查询,我镇现有《珠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你们若需要,可到镇国土办找李建儒查看。2.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2012年适用版),请到仁寿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查询。3.苗园村1社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地实丈面积登记表,请到苗园村查询。4.苗园村1社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已张贴于苗园村1社,请查看。5.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村1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请到苗园村查询。因该方案遵照村民自治条例未达半数以上农户签字,现不予认可。现以2016年10月20日召开该社户长会议,大多数农户签字认可为准。该方案可到苗园村查询。6.苗园村1社2012年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到该社账户或农户账户,请到该社查询。安置人口名册经群众讨论已上报,请到苗园村查询。享受养老保险购买办法,请到仁寿县国土局统征中心查询。答复告知了原告等人申请公开内容的查询去向及联系方式。原告刘满云等52人不满意该答复,遂在2017年2月8日以骆伟、黄英、刘洪、周长国、刘永健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珠嘉镇政府公开上述6项信息。另查明,被告珠嘉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六项信息都有保存,为保存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即在2017年2月22日,被告珠嘉镇政府对原告所提出公开的6项内容作出了重新答复:1.关于珠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试用版),经县国土局审核,于2011年11月批准并制作规划图。现收存于镇国土办,有图可查。2.关于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2012年适用版),经县国土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仁府函【2011】55号)划定珠嘉镇农田2256公顷,现收存于国土办,可查询。3.关于苗园村1组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收实丈面积登记表。征地时,该地块上已有建筑物,无法进行实地丈量,经村社和社员协商同意,每户征地面积按“平涨平缩”予以确认,征地只有根据国土部门征地地块图标通过“平涨平缩”确认后的每户面积表,涉及苗园村1社魏泽如等42户(明细附后)。4.关于苗园1社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①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仁府发[2012]35号),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内容附后)。②仁寿县国土局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仁国土资告字[2012]10号),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内容附后)。5.关于“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一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内容如下:此次苗园村1社征地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四川省人民政府816号文件批示、仁寿县8号文件)执行。此次征地面积共29.823亩,总金额:(1)土地补偿:1580*10*29.823=471203.4元(2)安置费:29.823÷0.73*6*1580=387290.5元(3)青苗费:29.823*1100=32805.3元,合计金额为:891299.2元。经全社社员讨论研究决定,征地补偿款30%(891299.2*30%=267389.76元)做集体保留,征地补偿款的70%(891299.2*70%=623909.44元)由这次征地户(总人口截止2013年4月12日)分配,按照征地面积实际补偿为:623909.44÷29.823=20920.411元/亩。全社社员无异议,同意此方案(附征地各户明细)。6.关于苗园1社2012年征地补偿费:(1)土地补偿:1580*10*29.823=471203.4元(2)安置费:29823÷0.73*6*1580=387290.5元(3)青苗费:29.823*1100=32805.3元(4)附着物补偿费:2000*29.823=59646元。安置人口51人,由于部分社员对征地补偿费有异议,2016年10月以前,原有分配方案没有完全执行下去,安置人口一直没有确定。截止2016年10月20日,镇村社组织召开社员大会,经社员签字同意,形成了新的分配方案后,安置到龄人员41人(花名册附后)。享受养老保险购买办法有两个:①被征地农户年满16周岁以上群众均可购买养老保险,名额限制在51人之中,原则上从年龄大到小依次购买。②若征地面积在全经济社做调剂,该社16周岁以上群众均可购买养老保险。名额限制在51人之中,原则上从年龄大到小依次购买。经商议,苗园1社养老保险购买采用的是第②种办法。该《答复书》附:仁府函﹝2011﹞55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珠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2013年6月8日苗园村1社征地明细情况、仁寿县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仁府发﹝2012﹞35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仁国土资告字﹝2012﹞10号《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征地农民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将重新答复书以及上述文件资料送达原告等人。在2017年2月28日,被告将苗园村1社征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资料送达原告等人,该资料包括:1、2006年-2020年珠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拍照;2、珠嘉乡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3、苗园村1社2012年1.988公顷(29.823亩)土地征地勘测图;4、苗园村1社征地明细表;5、苗园村1社征地补偿费付款账户单;6、苗园村1社征地购买失地农民保险花名册。原告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中涉及珠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规划图过大无法复印,原告等人已在被告处通过拍照的方式获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等人向被告珠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珠嘉镇政府职能,被告珠嘉镇政府具有对原告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等人向被告珠嘉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了姓名和联系方式,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了描述并说明了用途,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珠嘉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等人申请书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等人作为苗园村1社居民,在该村有土地,其对涉及该组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情况有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该社征地拆迁及补偿的相关情况与其生产生活相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三)之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信息属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珠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珠嘉镇基本农田保护划定文件;3.苗园村1组2012年1.988公顷(29.8230亩)土地征地实丈面积登记表;4.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公告(完整版);5.“2013年6月8日”珠嘉镇苗园村1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6.苗园村1组2012年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人口名册。关于前5项珠嘉镇政府均为保存机关,第6项为制作机关亦为保存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法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及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2012年苗园村1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划定、土地征地丈量登记、征地补偿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及费用、安置人口名册、养老保险购买办法等,属被告保存,应由被告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故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公开的第1项内容到仁寿县国土局土地利用股查询和到镇国土办找李建儒查看《珠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第2项内容到仁寿县国土局耕地保护股查询,第3、4、5、6项内容到苗园村查询,第6项内容的享受养老保险购买办法,到仁寿县国土局统征中心查询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答复内容不合法。鉴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就原告要求公开的6项信息作了重新答复,该重新答复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六项政府信息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纸质文本,原告已获悉了其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原告认为被告重新答复的内容仍不能达到其要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依法向原告周长国等52人公开原告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长国等5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平附:原告刘满云等52人名单及身份信息:原告刘满云,女,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志彬,男,汉族,1943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述清,男,汉族,194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学文,男,汉族,194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华安,男,汉族,1947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成付,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廷华,男,汉族,194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述安,男,汉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茂金,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元清,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猛,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白成军,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利彬,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大本,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国本,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永健,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永利,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成述,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建辉,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大成,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永川,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彭云洪,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志钧,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潘超,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玉清,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高长军,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成军,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魏泽儒,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治国,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徐建彬,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梁茂辉,女,汉族,194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大庆,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建利,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洪兵,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治贵,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永根,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海,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玉明,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波,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雪玲,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晏彬,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岗,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江强,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汪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徐建国,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康,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珠。原告周长国,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洪,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伟,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德君,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英,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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