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蒲东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蒲东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5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富中路126号1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8699867D。法定代表人:蒲东国,该司总经理。被告:蒲东国,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贵,系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蒲东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祥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国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150000元×10%);3.判令国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至2017年1月14日为2400元;4.判令蒲东国对国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该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作为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并在每笔款项扣除2.4%的服务费后,将剩余额度划转至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国祥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27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蒲东国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原告诉请国祥公司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30日,在卖方会员中山市赫远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15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国祥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国祥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且蒲东国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2.交易记录、交易详情;3.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4.垫付宝登录界面(截图)、垫付宝交易协议(截图);5.系统交易信息确认及验证码;6.付款明细、提款回执单。两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50000元、蒲东国对国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原告的其余诉求均不确认。两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祥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乙方在甲方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垫付卡卡号为80×××27;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甲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蒲东国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同意对被告国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另查,2016年11月30日,国祥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向中山市赫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垫付宝明细表显示,应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8日。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为国祥公司垫付前述款项,蒲东国为国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国祥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为国祥公司在垫付宝网站的消费进行垫付款,并由国祥公司按期偿还,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国祥公司垫付款项150000元,国祥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国祥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同时约定了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按日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东国作为国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国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蒲东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蒲东国对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为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国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蒲东国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