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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政,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伦,男,1979年2月18日生,大专文化,系中国共产党六枝特区委员会宣传部干部,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被告人曹政之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被告人曹政、辩护人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曹政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由六枝沿贵烟线行驶,行至贵烟线175公里800米路段(高峰岔口)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左某(李某之妻)受伤。被害人左某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左某无责任。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政已对被害人左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左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政、辩护人曹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枝特区新窑镇那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吴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政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盘水某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政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随同民警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窑中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曹政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政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