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董福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福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福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董福成谎称自己信用卡透支需还款,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董福成谎称有能力给王某办理贷款,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而后以办理贷款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董福成谎称自己有工程,向王某借款,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而后以干工程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福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福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福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福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返还被害人全部钱款及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乾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董福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福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