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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玉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强及指定辩护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吴玉因撤资与被告人王玉强发生经济纠纷,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玉强与吴玉在怀来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月27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人王玉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23日吴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查封扣押了玉强采石场的三台铲车、碎石机等设备以及石料。被告人王玉强在执行期间私自将怀来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三台铲车转移并逃匿,致使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强的行为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指定辩护人李少军提出:1、被告人王玉强系初犯;2、被告人王玉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玉强在东花园镇董庄子村北坡投资经营采石场,2009年北京市延庆人吴玉投资入股,后吴玉因撤资与被告人王玉强发生经济纠纷,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玉强与吴玉在怀来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玉强欠吴玉退伙投资款241万元和借款60万元,共计人民币301万元,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1月27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人王玉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23日吴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人王玉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并查封扣押了玉强采石场的石料以及三台铲车、碎石机等设备。被告人王玉强在执行期间私自将怀来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三台铲车转移并逃匿,致使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怀来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关于怀来县玉强采石场业主王玉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说明、查封财产清单、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花园法庭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明细表、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强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强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但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王玉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采取隐藏、转移已被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财产的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玉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