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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与苏庆春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苏庆春,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3018。法定代表人:王哲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8号附1号50-2#。主要负责人:殷晓冬。上诉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庆春、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321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