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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32号原告:陈东升,男,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群保,系该村主任。原告陈东升与被告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赵洼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被告韩赵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村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0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4日,被告村委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有存款10000元在张店李春山储蓄点存放,被告村委到李春山储蓄点支出原告存款10000元,2000年2月10日以前的利息由原告所得,被告村委出具收款凭证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追要该款,而被告村委向原告多次支付利息共计10700元,还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0元,共计301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催要未果。被告韩赵洼村委辩称,1、当初村委借原告款10000元当时韩群保没在任,也不太清楚;现村委在镇财政所挂账5000元;2、村委已支付原告10700元,本金已还清,借原告款10000元村委已向原告多支付700元,况且原告所要利息数额过高,村委没有能力偿还;3、另外,上级里有文件,对村委的债权债务暂时放放,暂不能征收。4、村委现外欠账几十万,村委还有几十万本金还没偿还,原告在本案中向村委追要利息,村委不予负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东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收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村委借本金款10000元及月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韩赵洼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偿还原告10700是本金,而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凭证中一个收条500元是利息,其余为均本金。被告韩赵洼村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原始收据6份,以证实村委已支付原告5700元的事实;2、张店镇财政所单位往来余额表一份,以证实村委欠原告挂账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韩赵洼村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4日,被告韩赵洼村委向原告借款10000元,韩赵洼村委出具收款凭证条一份并加盖村委公章(详见凭据清单),2005年期间被告韩赵洼村委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张店镇财政所单位往来余额表显示欠原告陈东升5000元,被告韩赵洼村委已付原告1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升与被告韩赵洼村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韩赵洼村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赵洼村委欠原告本金为10000元。被告辩称,2005年韩赵洼村委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镇财政所单位往来余额表显示欠原告陈东升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700元。2000年1月4日至2005年1月4日前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为9000元。200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前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为10800元。原告请求被告韩赵洼村委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800元,原告应扣除被告韩赵洼村委已支付10700元,被告韩赵洼村委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1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升本金及利息计191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审 判 员  李向举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福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