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与张昭云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张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经营者:杨华林,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张昭云,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申请执行张昭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不当得利28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1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张昭云所有的川LH60**奥迪小轿车一辆依法进行委托评估,其评估价为119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被执行人张昭云在本院(2016)川1181执58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田丰达成协议,同意将川LH60**奥迪小轿车以评估价119500元作价转让给田丰,川LH60**奥迪小轿车归田丰所有。田丰已经将价款119500元交到本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3月17日,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与田丰就119500元执行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同意在依法扣除各自相关费用后,其余执行款由峨眉山市至友汽配经营部按60﹪的比例分配,田丰按40﹪的比例分配。本案在退还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评估费3500元及负担本次执行费959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分得执行款62617.2元。现尚欠217382.60元及利息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放弃本次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执恢237号案的乐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