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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与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458号原告: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物流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954002296.法定代表人杨青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奎,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3488312W.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奎、被告龙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58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417.61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制品、纸包装制品的企业,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7589.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16日,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代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0000元,代偿付后仍欠我方货款457589.5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龙福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支付货款的时机不成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当原告将涉案货物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工公司与龙福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天工公司长期向龙福公司供应纸箱、编织布等货物。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龙福公司尚欠天工公司货款557589.5元,后龙福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龙福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45758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福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龙福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龙福公司辩称天工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天工公司不予认可,龙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龙福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工公司要求龙福公司支付货款45758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575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滨州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