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辉诉刘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刘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96号原告:黄辉,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荣,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辉与被告刘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兴,被告刘向荣、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向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刘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3时08分,被告刘向荣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桃江县高桥乡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村村委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会车时原告驾驶车辆摔倒,被告刘向荣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湘H×××××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61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向荣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属被告刘向荣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原、被告间就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达不成共识,故双方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于前列。被告刘向荣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三、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刘向荣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就其事发前从事的职业所提交的电工证,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电工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电工行业。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工证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电工证原告具有低压电工作业的资质,能从事电气安装,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120.77元/天予以计算。2、对原告就其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牙齿修复费所提交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原告的上述两笔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每次牙齿修复费为9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的上述两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被告刘向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向荣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向荣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向荣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刘向荣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份额。被告刘向荣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向荣负责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向荣、财保桃江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及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原告与被告刘向荣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刘向荣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0258.1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37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情况,本院确认按27天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按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6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120.77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情况,本院确认27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12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原、被告一致认可500元,本院确认5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258.12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7246.2元(120.77元/天×60天)、护理费3143.34元(116.42元/天×27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60997.66元。被告刘向荣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于被告刘向荣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向荣。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58.12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246.2元、护理费3143.3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6099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1189.5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274.69元,共计负责赔偿32464.23元,由被告刘向荣负责赔偿667.75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向荣4332.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7865.68元;二、驳回原告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刘向荣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