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春宇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宇,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宇及其辩护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李春宇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月28日1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哈尔滨市拘留所院内对李春宇执行行政拘留时,李春宇拒不配合并抓挠、踢踹执行民警,致于某某右前臂、右手背软组织挫抓伤,致王某某左前臂、右小腿挫抓伤,致徐某某右前臂抓伤。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春宇抓获先行执行行政拘留。现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人李春宇民事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伤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春宇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二十六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