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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丛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丛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258号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中兴镇。法定代表人:王普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法定代表人:黎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丛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216号双新科技创业园园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陶骏乔。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泰公司)与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四川丛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丛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固利泰公司、联兴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联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丛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固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伟、刘晓霏,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丛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146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为50000元,以上合计196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前甲方工程主体及构造柱浇筑完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总量约2000立方米,货款总价预计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接收、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514592元,被告仅支付3599900元,尚欠货款191469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联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1469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146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联兴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认可其于起诉后收到50万元货款,该金额是否属实需要核实;2、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联兴公司、丛霖公司达成了《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联兴公司是认可的。协议约定由丛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现该协议的履行情况需要本案查清,故申请追加丛霖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丛霖公司辩称,1、丛霖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是一个代付协议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丛霖公司与联鑫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上述协议附有条件和期限,该协议约定丛霖公司代联鑫公司向原告支付1914692元货款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协议作废,在该期间,丛霖公司已代联兴公司支付6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支付给原告的案涉货款,另10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通过丛霖公司与联兴公司结算,丛霖公司不欠联兴公司的钱,故丛霖公司不再代联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对原、被告未能一致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联兴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丛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联兴公司作为申请丛霖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依据而提交的《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及固利泰公司、丛霖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3日,固利泰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联兴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由联兴公司向固利泰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并指定案外人郑贵作为联兴公司收料员,有权在本工程中代表联兴公司签收固利泰公司的送货单据、砼供应进度款报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固利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或损失赔偿金。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固利泰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就上述供应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使用泵、塔吊、斗车转运等价格达成了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联兴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就相应的供应款向联兴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请款金额共计5514592元。案外人郑贵在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中签名并部分载明审核意见。二、2016年12月26日,丛霖公司作为甲方,联兴公司作为乙方与固利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1、经三方核算,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固利泰公司商品砼款5514592元,联兴公司已支付固利泰公司商品砼款3599900元。据此,联兴公司还应支付给固利泰公司材料款1914692元。2、三方共同确认,应由联兴公司支付固利泰公司的商品砼余款1914692元直接由丛霖公司支付固利泰公司。3、本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2月底之前,丛霖公司支付固利泰公司材料款100万元,…余下商品砼款丛霖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4、本协议签署履行后,联兴公司和固利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合同即时解除。联兴公司、固利泰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丛霖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按节点付款,此协议作废。另查明,丛霖公司于原告起诉后向其支付50万元案涉货款。诉讼中,原告固利泰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丛霖公司在处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完毕案涉货款,故原告只要求联兴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丛霖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处理协议明确应由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固利泰公司支付的商品砼余款1914692元直接由丛霖公司向固利泰公司支付,并约定丛霖公司于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该处理协议作废。截止目前,原告与丛霖公司双方确认,丛霖公司仅代联兴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即丛霖公司在上述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完毕1914692元货款,故继续由丛霖公司代联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丛霖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尊重案涉当事人对其相关权益的处分。而固利泰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郑贵作为联兴公司的收料人员负责签收送货单据、砼供应进度款报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联兴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就相应的供应款向联兴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请款金额共计5514592元,郑贵在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中签名并部分载明审核意见。该请款金额与处理协议中三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一致,且原告与二被告在处理协议中明确联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余款1914692元,对此,原告认可已收到余款中的50万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关于联兴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414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146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若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固利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联兴公司未付清全款,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之后达成的处理协议并约定了丛霖公司代为支付的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之前,视为原告对支付期限的宽延,故本院综合联兴公司的违约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告未就其损失举证证明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以处理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2017年1月20日之次日即2017年1月21日为计息起算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414692元;二、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14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2元,减半收取11241元,由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