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金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师玲、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师玲、被告人金某及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蒋少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至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金某、王某乙为领班,负责赌博游戏室日常管理,以支付钱款为条件,聘请被告人金某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出面冒充老板接受处罚,聘请孙某为服务员,以一次200元的报酬聘请陈旭(另案处理)为赌博游戏机室内的“单挑机”提供解码技术支持。目前查明该赌博游戏机室参赌赌资达28.57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犯罪证据毁灭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8.57万元不全是赌资,其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不应以王某甲的银行卡金额来认定赌资金额。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辩称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在赌场工资并不高,也未参与分成,并非出资者、经营者,不能认定为共犯,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交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至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金某租赁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用以摆放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通过电话或短信邀约社会人员前来参赌。赌场内设置“单挑机”、“龙机”、“168水果机”、“捕鱼机”各一台,“斗地主机”两台,共二十一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陈旭(另案处理)为“单挑机”提供解码技术支持。为便于管理,被告人王某甲以支付被告人金某每月5000元固定工资、支付被告人王某乙每月3000元固定工资为条件,聘请两人为赌场领班,轮流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聘请一名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等。另外,被告人金某负责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冒充老板接受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接受支付宝、微信转账付款后安排服务员上分,当天结束后被告人王某乙再将网络付款转账给王某甲。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查获涉案赌博游戏机六台、账本一本、监控设备一套等,抓获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及参赌人员十人。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单挑机”、“龙机”、“168水果机”、“捕鱼机”各一台,“斗地主机”两台,账本一本,挎包及包内现金630元,监控设备一套,孙某的手机一部,王某乙的手机一部。2、账本内页照片证实,账本记录情况。(二)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开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其中中国工商银行13×××63的账户于2016年5月15日销户。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4月3日,金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博人员刘某1、刘某2、高某、马某、严某、王某,4、池某、朱某1、李某、朱某2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乙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王某乙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涉赌线索,民警对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王某乙、金某。2016年5月17日,王某甲到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治安大队投案。6、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的自然状况。(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赌博游戏机室进行勘验检查,并拍摄照片。2、辨认笔录,金某、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王某甲辨认出金某、王某乙是赌场工作人员。(四)电子数据:1、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某乙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并截屏八张,提取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并截屏三十四张,提取微信红包记录,并截屏七张。2、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孙某的聊天记录,并截屏十一张、提取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记录,并截屏十二张。(五)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一台“单挑机”、一台“龙机”、一台“捕鱼机”、一台“168水果机”、两台“斗地主机”均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其中“单挑机”、“龙机”每台能够独立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捕鱼机”能够独立供二人进行赌博活动,“168水果机”、“斗地主机”每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六)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中旬,他到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王某甲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室做服务员,主要负责上分退分,记明细账。王某乙、金某是领班,十二小时一替,负责店内日常管理,购买香烟及日用品,出面解决输钱吵嚷的客人。客人输钱多了,他有百分之十的返还权,高了就由领班决定,过分的话领班打电话与王某甲商量。上分一般付现金给他,也可以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给王某乙,王某乙告诉他谁转了多少钱,他记在账本上再给转账的人上分,王某乙不上班时,客人会转账给王某甲,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上分。室内一台“单挑机”和“龙机”,每台可供八人赌博,一台“小鱼机”,可供两人赌博,两台“斗地主机”和一台“168机”,每台可供一人赌博,一共六台,可供二十一人赌博。“单挑机”需要解码,要联系蚌埠陈绪。客人是王某甲喊来的。王某甲晚上待在房间不出来,直至没人时出来对每台机器抄分,与他记的现金记账单对账,王某乙将当天微信、支付宝的上分账目与王某甲对账,账目核对清楚后他将当天营业款交给王某甲。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对账后,就撕掉或扔掉记账单。2、证人王某,4、马某、朱某1、严某、李某、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因在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玩赌博游戏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是王某甲喊他们到此处赌博的。同时证实了赌博游戏机的功能、数量、型号、玩法等。3、证人池某、刘某1、刘某2、朱某2证言证实,因在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玩赌博游戏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同时证实了赌博游戏机的功能、数量、型号、玩法等。4、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王某甲发短信喊他到白云4幢2单元902室玩赌博游戏机。(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他租赁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4幢2单元902室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他让金某作为承租方签了租赁合同。该游戏机室客厅摆放了“单挑机”、“小鱼机”、单副牌“斗地主机”和“168水果机”各一台,卧室摆放了“龙机”和双副牌“斗地主机”各一台,可同时提供给二十一人赌博。开业后他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喜欢玩赌博游戏机的人,邀请他们到游戏机室玩。赌博游戏机室的房屋门口和阳台装了监控。游戏机室开业金某、王某乙就在店内上班,4月20日左右孙某来上班。孙某是服务员,负责给客人收钱上分、退分退钱,记明细账,还在游戏机室内打扫卫生,端茶倒水,输钱的客人要求退钱,孙某可以处理百分之十。王某乙和金某是领班,负责经营管理游戏机室内的日常事务,购买店内日常用品,招待客人,维持赌博游戏机室的经营秩序,输钱的客人要求退钱超过百分之十,领班可以决定多退一些,过分的话领班就打电话给他,他跟客人谈。孙某固定工资2600元一个月,王某乙固定工资3000元一个月,金某还要在游戏机室被查时冒充老板接受处罚,固定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上分可以付现金给孙某,也可以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给王某乙,王某乙收到网络付款后安排孙某上分。他下午到店内就在另一间卧室待着,到晚上没人玩时孙某交给他现金,王某乙将微信、支付宝转账款转给他。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绑定了银行卡,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他解绑了微信和支付宝,销了银行账户。2、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王某甲的赌博游戏机室开业,房子是王某甲带着他到中介以他的名义租来的。客厅内一台“单挑机”,可供八人赌博,一台“小鱼机”,可供两人赌博,“斗地主机”和“168机”各一台,各可供一人赌博。卧室内有一台“龙机”,可供八人赌博,一台“斗地主机”,可供一人赌博。游戏机室内所有游戏机都可以上分退分,“单挑机”需要每天解码,由孙某联系。他和王某乙是游戏机室的领班,十二小时一轮班,负责店内日常事务,购买日常用品,从屋内看摄像头甄别客人后开门,决定给输钱客人超过百分之十比例的退钱,与难缠客人调解,实在难缠的再打电话给王某甲。上分付钱一般都是现金支付给服务员孙某,由孙某上分,也可以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支付给王某乙。轮到他上班时,客人通过网络直接转账给王某甲,王某甲再安排孙某上分。他的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在游戏机室被查时要负责顶包。王某甲到夜里无人玩时,对每台机器抄分,和孙某的记账单对账,然后撕掉明细账单,收走营业款,王某乙偶尔也参与算账。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王某甲的赌博游戏机室开业。室内有“斗地主机”两台,“168机”、“小鱼机”、“单挑机”、“龙机”各一台,共二十一座。“单挑机”需要两天解一次码,陈旭提供解码服务。孙某在店里负责收钱、上分、记账。他和金某负责管理赌场,顾客发生矛盾他帮着解决,顾客输钱要退钱时他帮着处理。顾客上分没现金时会通过微信红包或支付宝转账给他。每天凌晨场子结束,王某甲和他、孙某核对账目,孙某将现金交给王某甲,他将转账款转给王某甲。王某甲算出当天盈利后就撕掉当天账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租赁场所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参赌,被告人金某、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进行赌场日常管理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28.57万元,因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王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金某、王某乙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自首、金某辩护人提出金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长时间开设赌场,并非初犯、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乙明知王某甲开设赌场,仍受聘为赌场领班,负责在班期间赌场的管理经营事务,并收取网络转账,为赌场开设者提供直接帮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初字第00032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涉案赌具、账本一本、监控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