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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佃宝与钢朝鲁、XXX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佃宝,钢朝鲁,XXX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352号原告:吕佃宝,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身份证号:1525221955********。被告:钢���鲁(又名巴乙拉),男,蒙古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牧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1526341970********。被告:XXXXX,女,蒙古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牧民,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身份证号:1525221976********。原告吕佃宝诉被告钢朝鲁、XX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佃宝、被告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佃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一份承包绵羊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134只成年母绵羊,承包费为每只150.00元,一年共计20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两年。现被告资不抵债,债权人众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绵羊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承包费2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XXX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写合同时候我不在场,后让我补签的。承包了原告的134只羊,不清楚承包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已经把羊拿走,还多拿了15只羊。每只羊的承包费为130.00元,不同意给付20000.00元承包费。被告钢朝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吕佃宝出示了以下证据:绵羊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包原告的羊,没给承包费。被告以147只羊(羔子占多数)抵顶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羊。对于原告吕佃宝的证据,被告XXXXX质证如下:签合同时候我不在场,2016年7月31日原告逼迫我签字的,不承认该承包合同。“证明”也是逼迫我签字的,汉文内容我不清楚,证明上我只认识名字,不认可该证明。被告XXX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钢朝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绵羊承包合同》原件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证明》系复印件,被告XXXXX未予以认可,并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争议无��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钢朝鲁(又名巴乙拉)与原告吕佃宝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一份“绵羊承包合同”,由被告钢朝鲁与XXXXX以两年承包期、每只羊150.00元的承包价格承包了原告吕佃宝的134只适龄母绵羊,并约定将承包费合计一年20000.00元计算,于2016年9月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后于2016年7月31日被告XXXXX在该份合同“乙方”处补签了姓名。于2016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原告吕佃宝经被告钢朝鲁同意从被告家拿走了给被告承包的羊,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一年承包费2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XXXXX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没有继续承包原告羊的条���,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绵羊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二被告承包原告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此二被告应当按合同承担给付承包费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200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XXXXX表示已无条件承包原告羊只,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原告早于2016年拿走承包给原告的绵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绵羊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被告XXXXX的每只羊的承包费为130.00元的抗辩主张及受胁迫而签字的质证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XXX的在《绵羊承包合同》上补签姓名的行为本院认定为被告XXXXX对该合同的认可,应承担该合同的支付承包费义务。被告XXXXX的原告多拉走15只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佃宝与被告钢朝鲁、XXXXX之间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绵羊承包合同。二、被告钢朝鲁、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佃宝承包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钢朝鲁、乌云���木格承担;公告费304.50元,由被告钢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代理审判员 给 力 巴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待  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