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与周才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周才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81号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组。代表人:周许春,组长。被告:周才湘,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与被告周才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代表周许春、被告周才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诉称,被告周才湘欠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周才湘辩称,债务不合法,欠条系被胁迫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才湘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出具欠条,其内容为“计欠古城社区野塘集体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年前付清周才湘20**.2.12”。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才湘于2003年3月10从原告组员江育龙处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其土地,原告主张的欠款系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原告组上自行决定按照30%的比例提取国家给予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公章上雕刻的“野圹居民小组”即为“野塘居民小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古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合同约定内容涉及原告向被告提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其内容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被告是否自愿签订该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浏阳市古港镇古城居委会野塘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