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汤敏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敏,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正和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和公司)片区销售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敏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敏任正和公司西南片区销售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发往四川资阳的29台驾驶室总成(其中型号TJG1061车身22台,型号TGJ153V车身7台)以5000元至70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资金归自己使用,拒不归还公司。变卖的驾驶室总成共计价值人民币3537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正和公司员工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汤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尽自己最大努力偿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正和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敏利用其担任正和公司西南片区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发往四川资阳的29台驾驶室总成(其中型号TJG1061车身22台,型号TGJ153V车身7台)以5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价格变卖,所得资金归自己使用,拒不归还公司。变卖的驾驶室总成价值共计人民币35376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和公司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汤敏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汤敏的刑事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敏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正和公司委托综合部部长唐某办理汤敏案件相关事宜,以及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敏到案的情况。(4)保证书、工资证明、承包协议,证明汤敏申请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负责西南片区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5)资阳南骏实物盘点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正和公司通过对资阳南骏仓库进行盘点发现账面库存和实际盘点相差29台汽车总成,分别是TJG1061型号22台、TJG153V型号7台,价值总金额为353760元。(5)工资表,证明正和公司给汤敏发放工资的情况。(6)情况说明、发货清单、销售合同价格单、运输单、物料库存数据、承诺书、资阳库存表、南骏盘点情况表,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正和公司发往资阳南骏汽车总成共计56台,全部由汤敏签字验收,在2015年3月26日经正和公司到资阳办事处盘存,发现有29台车身无实物,汤敏对此没有异议并对公司承诺,愿意承担损失,并尽快将钱归还公司。(7)对账确认书,证明经汤敏和正和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汤敏欠正和公司货款212592.51元。(8)调拨明细、南骏办事处收发存清单,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正和公司发往南骏仓库共计401台车身总成。(9)情况说明、发票,证明正和公司生产的TJG1061驾驶室由四川现代汽车公司验收后更名为1061GA3,TJG153V更名为1142C8。(10)处理废旧车身的报告,证明汤敏两次向公司报告处理废旧、滞销车身的情况。(11)刑事谅解书,证明正和公司对被告人汤敏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汤敏2013年年底共同投资做生意失败,汤敏向其打听销售驾驶室总成的事实。(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汤敏卖给沙某大约八九台新车身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汤敏卖给金某车身的事实。3、被害人正和公司员工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汤敏在担任西南片区销售经理期间,私自将公司库存货物变卖,所得货款未上交公司,挪作他用。4、被告人汤敏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任职正和公司在四川资阳的西南片区销售部经理期间,将公司的29台总价值353760元驾驶室的总成卖掉,货款被自己挪用没有上交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5、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型号TJG1061汽车驾驶室总成的价格为11950/套,型号TJG153V汽车驾驶室总成的价格为12980/套。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敏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敏取得了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