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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丛丽娜、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丛丽娜,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06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层。负责人宫馨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丛丽娜(已去世),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春明街。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法定代表人程显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聪,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和大融资担保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一路。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丛丽娜、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唐生伟及被告金聪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娜、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丛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与自然人金聪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丛丽娜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9‰。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200A栋1单元5层10号、1单元10层29号、1单元9层27号、1单元10层31号的房屋为被告丛丽娜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聪作为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担保。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丛丽娜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丛丽娜未答辩。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金聪辩称:我认为应该撤销对丛丽娜的起诉,因为丛丽娜本身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灭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这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有相应的抵押物担保,而且该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欠款本息,故此请求法院判决用抵押物清偿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丛丽娜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1、丛丽娜向商业银行贷款47万元;1.2、贷款用途为贷款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等事项;1.4、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交易对象支付;2.1、贷款期限为壹年,预计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2.2、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10.80%(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浮动,贷款月利率9.00‰;6.1、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单位,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00201011311080004”。同日,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甲方)与原告商业银行(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盖有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公章,并加盖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尧的个人名章,合同约定:“为确保丛丽娜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一、甲方以本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二、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7万元及利息;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十八、抵押物为房产,在建工程坐落明山区水洞路200A栋1单元5层10号、1单元10层29号、1单元9层27号、1单元10层31号,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26.4万元。”该合同后附有房屋状况表,记载:200A栋1单元5层10号建筑面积61.55平方米、1单元10层29号建筑面积61.55平方米、1单元9层27号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1单元10层31号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被告金聪亦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金聪,贷款人商业银行,一、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47万元贷款本金,保证人在此承认借款人所欠债务的金额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有效凭证为准;二、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依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被告金聪在该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丛丽娜一直未还款,现尚欠原告商业银行贷款本金47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7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经查,原告就此笔贷款(47万元)未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明尧。2014年12月1日,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明尧变更为程显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抵押证明书、房屋状况附属表、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又查明,原告丛丽娜于2016年1月31日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盖章确认即表示同意以在建工程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丛丽娜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权就此《借款抵押合同》虽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借款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则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应依法承担抵押合同责任即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提供的担保房产(分别为坐落于明山区水洞路200A栋1单元5层10号、1单元10层29号、1单元9层27号、1单元10层31号)价值明显大于本案贷款本金47元,故若被告丛丽娜未如期清偿债务,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应对贷款本金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金聪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聪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丛丽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则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提出实际借款人为金聪,其实际为金聪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金聪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等辩解,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胡明尧,以及被告丛丽娜、金聪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合同的抵押人、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及盖章的行为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则被告丛丽娜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若被告丛丽娜未如期清偿债务,被告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应对贷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金聪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8%支付自应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丛丽娜、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贷款本金47万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丛丽娜未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1529元,由被告丛丽娜、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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