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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雷鉴玲、兰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鉴玲,兰萍,徐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鉴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萍。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珩,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鉴玲因与被上诉人兰萍、徐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雷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上诉人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周永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鉴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兰萍对本案讼争房产不享有物权份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充分证实兰萍是本案讼争房产共有人,且对讼争房产x号享有50%份额,对x号讼争房产享有70%的份额。1、2009年9月15日,两被上诉人与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行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讼争房产,2009年9月21日两被上诉人就讼争房屋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兰萍、徐某某,在此期间并没有其他权利人就讼争房屋权属提出更正登记或申请异议登记(包括徐某某在内),更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失效。2010年3月19日兰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贷款192万元用于购买x号房,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x号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上清楚写着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兰萍,共有人徐某某。徐某某在上述合同及抵押申请书签名认可,徐某某的签字不但是对讼争房屋进行贷款抵押的同意,更是对兰萍作为讼争房屋共有权人的认可。讼争房屋不但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已交付给两被上诉人,兰萍与徐某某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房权证,是因为讼争房产于2010年8月5日被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所致。一审判决置两被上诉人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的事实于不顾,认定被上诉人兰萍不享有讼争房产物权份额,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2011)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2)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都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认定讼房产x号及x为兰萍、徐某某共有,且兰萍向中国银行贷款192万和105万元。兰萍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裁定驳回兰萍与徐某某分别提起的执行异议,上述两裁定已生效,应以上述裁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却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3、根据本案的事实,兰萍除了前期支付部分定金、首付款外,还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05万元购买37号讼争房产,占总房款50%,贷款192万元购买x房产,占总房款的70%。上述贷款应视为兰萍购房的出资。在查询登记机关权属登记档案中,两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各占份额多少,应视为没有约定。法院于2010年8月5日裁定查封讼争房产时,房产状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103、104条的规定,以兰萍的贷款出资额请求确认兰萍对讼争房产占有50%与70%的份额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以徐某某提供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凭证作为其出资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作为徐某某享有讼争房屋全部产权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证据“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房产归属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6、9、14、1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中,并没有“协议书”,也没有产权变更的申请。这说明该协议书只是两被上诉人的内部协议,不享有公示效力,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至今产权人仍是兰萍与徐某某,一审法院两份执行裁定对“协议书”的认定是只能作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两被上诉人在协议签定之后的一系列民事行为中,都承认双方是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这事实上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否定。2、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付款通知单结清证明等证据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不能作为徐某某取得讼争房屋全部产权的依据。一审判决有意背离民事案件中物权确认的标准,以债权否定物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1)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通知单,只能证明徐某某与兰萍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并不能作为讼争房产变更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6、9条的规定,产权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一审判决将债权作为物权进行认定,是将债权与物权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银行“结清证明”,证明的是兰萍于2013年2月4日已经偿还了全部个人商铺贷款及支付了提前还款补偿金,并不证明是徐某某偿还了贷款。(3)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由兰萍个人还贷,贷款还款人并没变更为其他人,除了两被上诉人“自认”外,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徐某某将资金打入兰萍还贷账号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两被上诉人的“自认”作为是由徐某某归还贷款违反证据认定的原则,是错误的。(4)讼争房产的归属应当定格在上述房产查封时的权属状况,根据(2010)兴民一初字第1075—2号民事裁定书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二)、(六)项规定,法院查封及未办产权证的房屋不能转让。查封的目的就在于不能变更权属,被上诉人提交的许多付款凭证都是查封后产生的凭证,一审判决将查封后产生的凭证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撤销,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根据(2010)兴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1)兴执字第26号受理了上诉人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案外人执行涉案房产有异议并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依照民诉法第204条(修改后为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裁定驳回的,如徐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间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被上诉人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1年4月24日以(2011)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想以确权判决来对抗执行,达到为被上诉人兰萍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徐某某针对执行标的直接提起的确权之诉,法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922号受理了被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确权之诉并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2011年10月19日颁布的最高法《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的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时,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该规定就是针对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通过虚假确权诉讼以法院的确权判决来对抗执行而进行立法的。而原审法院在“法发(2011)15号”颁布8个月后的2012年7月,才对(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立案审理。立案时,被上诉人依据新《民诉法》第204条提出应该以“异议之诉”案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应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但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客观上放任两被上诉人进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把本当是适格被告的上诉人降格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而也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因此,(2012)兴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和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兰萍是讼争房产的共有人,并且占有37号房产50%的份额,占有13—03号房产70%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兰萍不享有讼争房产的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萍辩称:讼争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徐某某,兰萍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已经通过举证,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后续的全部银行抵押按揭贷款均由徐某某实际支付,兰萍未支付过一分钱。徐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与兰萍之间《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兰萍此时仅仅负有待两套房产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下发后,积极配合许飞鹏办理更名手续的义务,而不再对该两套房产享有任何的实体权利,即兰萍对本案讼争房产不享有实质意义的物权份额,因此,雷鉴玲已经丧失了对本案讼争房产主张代为析产的权利基础,故其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雷鉴玲在上诉状中竭力主张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兰萍名字即代表其享有物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预告登记仅是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预告登记义务人(即原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原产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的行为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权利让与均属无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这是由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本案兰萍和徐某某因购买房产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登记,在其尚未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前,两人仍有可能因无法清偿贷款而无法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两人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可能因出资的不同或约定而变化,因此,兰萍、徐某某虽然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但在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为兰萍、徐某某共同共有之前,两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仍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请求对兰萍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份额进行析产,应当以兰萍在涉案房产中实际享有共有份额为前提。由于预告登记中并未载明兰萍与徐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共有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规定,应当视为兰萍与徐某某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而两人的具体份额应按照其约定或出资额进行确定。3、针对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徐某某和兰萍之间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故无法对抗第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并未仅依据该《协议书》来排除雷鉴玲的权利,而是结合其他付款证据认定《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最终根据“实际付款情况”来认定各自所占份额;其次,《协议书》合法有效,兰萍为名义借款人,而实际购房人为徐某某,虽然该做法有规避政策嫌疑,但既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也并未因此对国家、社会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兰萍和徐某某只是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并无其他过错。二、上诉状存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脱节。本案上诉应当是针对(2015)兴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申请撤销的判决无疑应为该一审判决。但通观上诉状用了大段篇幅驳斥已经生效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撤销,该明显违反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雷鉴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兰萍、徐某某共有的房产进行析产;2、确认兰萍拥有位于南宁市德利•凤岭世家13号楼x号房产(商铺)50%的份额;3、确认兰萍拥有位于南宁市德利•凤岭世家13号楼x号房产70%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兰萍、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兰萍、徐某某(均为买受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缅甸园区德利•凤岭世家13号楼x号的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278.26平方米;单价10273.29元/平方米,总价款274625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30%合同总价款即826256元,剩余70%房款192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15日,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还与兰萍、徐某某(均为买受人)签订另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缅甸园区德利•凤岭世家13号楼x号的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76.3平方米;单价27727.42元/平方米,总价款211560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50%合同总价款即1065602元,剩余50%房款105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兰萍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证人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两房产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分别为192万元、105万元。徐某某作为产权共有人在两《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2010年3月10日,前述两房产就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邕房预字第x号(x号房产)、x号(x号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兰萍认可前述按揭贷款均是由徐某某实际偿还。徐某某向法院提交有2010年1月13日、2月21日、3月18日、6月7日、6月19日、7月7日、7月9日、8月4日、8月5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1日,2011年1月3日、2月9日、3月2日、4月8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4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7日、12月10日,2012年1月9日、2月8日、3月11日、4月10日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存款的业务回执凭证原件,以及2012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1日、10月9日、10月29日、11月6日、12月1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以徐百宏、徐百玲、江敏华等人名义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转账的业务回执凭证原件,金额共计143.5万元。此外,徐某某还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转入4万元;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转入2336045.82元。2009年9月21日,前述两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09年9月25日,前述两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邕房预字第x号(x号房产)、x号(x号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兰萍和徐某某。2009年10月21日,徐某某支付了x号房契税82387.68元、x号铺契税63468.06元,以及两房产契税滞纳金437.58元。徐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业务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8月21日、9月8日向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456256元、565602元(8月21日还另汇入40万元)、27万元,金额共计1691858元。2009年8月18日,兰萍向徐某某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徐某某1303号房及x号铺预购款20万元。广西中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下列日期出具收据:1、2009年8月8日,交款人兰萍,款项为x号房订金,金额为10万元;2、2009年8月8日,交款人兰萍,款项为x号铺订金,金额为10万元;3、2009年8月19日,交款人兰萍、徐某某,款项为x号房首付款,金额为456256元;4、2009年8月21日,交款人徐某某,款项为x号铺首付款,金额为965602元;5、2009年9月18日,交款人徐某某,款项为x号房首付款,金额为27万元。总金额为1891858元。201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兰萍于2010年4月23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办理个人商铺贷款1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桂中银零个房贷字0072号,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房屋预先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x号。客户兰萍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全部个人商铺贷款,特此证明兰萍已经结清此笔个人商铺贷款。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另一份《结清证明》载明:兰萍于2009年12月02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桂中银零个房贷字x号,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房屋预先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x号。客户兰萍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全部个人住房贷款,特此证明兰萍已经结清此笔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8月28日,徐某某作为甲方、兰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二、四条分别约定:一、甲乙双方为朋友关系,乙方为帮助甲方购买铺面及x号房,自愿以自己的名字向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从而铺面及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上一方会出现乙方的名字;二、购买铺面及x号房的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115602元、2746256元(共计4861858元)由甲方全部出资;四、由于乙方对购买铺面及x号房未出资,因此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由甲方独自拥有全部所有权;待铺面及x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下发后,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更名手续(时间为从下发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两个月内),更名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6日,雷鉴玲以兰萍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兰萍偿还雷鉴玲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在审理x号案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兰萍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雷鉴玲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706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2011)兴执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徐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即前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8号缅甸园区德利•凤岭世家13号楼x号、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异议。徐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纠纷诉讼。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2009年8月29日徐某某与兰萍签订《协议书》,从约定条款来看,并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第三人雷鉴玲主张协议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但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处分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预告登记仅是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预告登记义务人(即原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原产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的行为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权利让与均属无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这是由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就本案而言,兰萍、徐某某因购买涉案房产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登记,在其尚未清偿银行按揭贷款之前,两人仍有可能因无法清偿贷款而无法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两人对涉案房产的份额亦可能因出资的不同或约定而变化,因此,兰萍、徐某某虽然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但在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为兰萍、徐某某共同共有之前,两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仍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形下,雷鉴玲请求对兰萍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份额进行析产,应当以兰萍在涉案房产中实际享有共有份额为前提。由于预告登记中并未载明兰萍与徐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共有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兰萍与徐某某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而两人具体的份额应按照其约定或出资额进行确定。本案中,徐某某与兰萍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本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92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在订立该协议时所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如“购买铺面及x号房的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115602元、2746256元(共计4861858元)由甲方全部出资”的约定,因两房产均以兰萍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在法律上,此部分未偿还的贷款仍应视为是兰萍支付的购房出资。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可证实是由徐某某实际支付了上述两套房产的首付款并偿还了全部的银行按揭贷款,徐某某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兰萍此时仅负有待两套房产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下发后,积极配合徐某某办理更名手续的义务,而不再对该两套房产享有任何的实体权利,即兰萍对本案讼争房产不享有实质意义的物权份额。在此情形下,雷鉴玲已经丧失了对本案讼争房产主张代位析产的权利基础,故雷鉴玲请求对该本案诉讼房产进行代位析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鉴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雷鉴玲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雷鉴玲对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提交4月8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4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7日、12月10日,2012年1月9日、2月8日、3月11日、4月10日的业务回执凭证原件以及2012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1日、10月9日、10月29日、11月6日、12月1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以徐百宏、徐百玲、江敏华等人名义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转账的业务回执凭证原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兰萍名下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转入4万元,该事实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调查属实,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仅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尚不具备时,为保全将来产权变动能顺利进行,就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故上诉人雷鉴玲主张以涉案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兰萍享有不动产物权份额的依据,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兰萍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份额或被上诉人徐某某与兰萍之间的共有形式及权利人的物权份额,应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出资额进行确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兰萍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有,该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徐某某已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清偿全部银行按揭贷款,确已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全部出资,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雷鉴玲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兰萍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还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来看,在上诉人雷鉴玲与被上诉人兰萍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前,被上诉人徐某某已通过兰萍名下的还贷账户逐月偿还按揭贷款,与上述协议的约定基本相符,故上诉人雷鉴玲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萍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实质的物权份额,并以此为由未支持上诉人雷鉴玲对本案涉案房屋代位析产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雷鉴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上诉人雷鉴玲已预交),由上诉人雷鉴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唐荣娜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