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邵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1,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1在新巴尔虎右旗西庙嘎查养鱼基地与其嫂子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邵某1从地上捡起铁质钳子扔向其哥哥邵某2,但钳子击中被害人朱某腹部,在双方继续撕扯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出现呕吐症状,双方立即停止撕扯,被害人丈夫邵某2即拨打电话报案并将朱某送至满洲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脾破裂切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邵某1于2016年11月1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某1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1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邵某1对其造成的损害行为,撤回对被告人邵某1的民事赔偿诉请,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被告人邵某1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钳子一把,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邵某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被害人伤情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病历,办案说明、证人邵某2、邵某3、高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邵某1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床)字(2016)7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额尔敦达来审 判 员 双 全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