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孙家斌与姜荣芳、臧自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斌,姜荣芳,臧自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176号原告:孙家斌,男,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荣芳,女,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臧自增,男,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家斌与被告姜荣芳、臧自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芳、臧自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41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货物共计价值8357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42157元,还余414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姜荣芳、臧自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发生金属材料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货款835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42157元,剩余货款41413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证实所欠总货款为83570元事实。同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姜荣芳的通话录音材料,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发生金属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及录音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但二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141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荣芳、臧自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斌货款41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