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超与被告李楠、李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超,李楠,李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230号原告:张希超,男,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民生路,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下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明珠小区。被告:李军生,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负责人:王琛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超与被告李楠、李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李楠、被告李军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08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78243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楠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的鲁KF0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亭镇中心医院门前,车辆侧滑失控,与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军生辩称,我作为鲁KF02**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李楠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楠在开车送货。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希超垫付了医疗费156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军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我方庭前查勘,原告没有工作,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标准不同意按照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楠经车主即被告李军生允许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鲁KF0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亭镇中心医院门前,车辆侧滑失控,与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2型糖尿病等,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2279元。被告李军生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希超垫付了医疗费1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希超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希超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提交一份人伤住院查勘表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经被告询问原告自认其无工作。原告则提供威海高区亿丰汽修厂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误工证明缺乏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工资发放明细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户籍性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损失。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诉讼中,因李楠驾驶的鲁KF02**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李军生,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楠为从事雇佣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楠的起诉,追加李军生为本案被告。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事故发生时李楠系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雇主赔偿,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军生应予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军生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李军生。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政府统计部门数据已经发布,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2080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问题。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产生,系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该鉴定费由被告李军生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22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2227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2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900元;三、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出生于1948年6月1日,定残之日为68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损失为40814元(34012元/年×12年×10%);四、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亿丰汽修厂的证明,缺乏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及工资发放明细等佐证,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原告于住院期间自认其没有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张斌,为城镇户口,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591元(34012元/年/365天×60天);六、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因伤致残,对其家庭、生活造成影响,也对配偶、子女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李军生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楠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医疗费222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伤残赔偿金4081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护理费559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李军生赔偿原告张希超鉴定费208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728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七项与被告李军生垫付的医疗费冲抵后,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从中退还13520元给被告李军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