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彦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彦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4号原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兴,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彦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经营服务费及违约金12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张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张某将车牌号为豫N×××××的大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约定管理费用等,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和张某一直友好合作。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彦兴和张某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张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豫N×××××的大型货车,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挂靠经营服务费和违约金条款等,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彦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经营服务费及购买车辆保险,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彦兴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3、王彦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车辆挂靠协议2份,证明王彦兴的基本情况,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彦兴及约定的服务费、期限、车辆保险及年检、协议解除、违约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王彦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N×××××的大型货车出卖给被告王彦兴,双方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该车自2016年9月13日所有权和责任义务归王彦兴,与张某无关系。同时,王彦兴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二年,当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必需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期间届满前壹个月委托原告购买保险。王彦兴履行协议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视为违约:1、逾期支付国家规定的税费或甲方服务费的;2、不诚信经营被三次以上投诉或处理的;3、破坏甲方工作秩序、损害甲方声誉或其他利益行为的;4、违反交通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致使甲方被有关部门处理或媒体报道曝光的;5、擅自转让车辆或营运证照或不经甲方办理擅自购买保险的;6、对甲方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有暴力、胁迫等行为的;7、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进行赔付,或怠于、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或因此导致甲方陷入纠纷被追究赔偿责任的;8、有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王彦兴有上列情形的,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收回营运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具有上列第1、2、5、7项约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严重违约、擅自解除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或终止本协议的,除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结清所有欠款。另外还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彦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经营服务费及购买车辆保险,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王彦兴自愿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双方自愿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彦兴在签订协议后不履行约定义务,构成约定的解除合同及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彦行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9月13日原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被告王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服务费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彦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