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由本院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伟饮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八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恩德元饭店前,车前部右侧与王国华停放在路西侧的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g。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伟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伟饮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八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恩德元饭店前,车前部右侧与王国华停放在路西侧的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g。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伟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伟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靳加伏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秦 雯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