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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丽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3032677P。法定代表人:胡潘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锦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068595(1-2)。法定代表人:赵弘,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丽路229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诉讼地为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该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