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361张承树与凌其浩、张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树,凌其浩,张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361号原告:张承树,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凌其浩,男,约63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成侠,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承树与被告凌其浩、张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承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以3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被告凌其浩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被告凌其浩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树现金¥35400,叁万伍仟肆佰元正(月息1分伍厘)借款人:凌其浩”。该借条中的5400元系提前计入本金的利息。张承树与张成树系同一人。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被告张成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其浩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凌其浩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作为计算借款利息基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借款利率1.5%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其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承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2010年5月15日起根据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凌其浩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审 判 员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