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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倩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倩,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倩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129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倩帮助姜某(已判)、谷某(已判)、朱某1(在逃)三人,以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骗取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人杨倩垫付了贷款前期需缴纳贷款总额30%的保证金。银行审核批准后,分别将三贷款人各自贷款打入三企业购销合同中的上游公司,被告人杨倩抽回垫付资金,并从贷款中扣除贷款总额5%的手续费及垫资费,共计37.16万元。2013年8月份,该笔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杨倩收取三贷款人谷某、姜某、朱某121万元服务费后,帮助三贷款人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向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办理续贷手续,被告人杨倩垫付700万元贷款归还银行。银行审批放款后,被告人杨倩收回了垫付资金。2014年8月份贷款到期后,谷某、姜某、朱某1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贷款期间被告人谷某偿还银行利息共计418711.04元,姜某偿还利息共计334973.91元,朱某1偿还利息共计382868.06元,案发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冻结三人保证金共计2100000元,被告人杨倩案发后已将其违法所得371600元退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银行实际损失为3391846.99元。被告人杨倩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赞皇县朝阳园干果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冀旺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顺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赞皇县昌明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方盛矿业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淼钧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赞皇县冀旺枣业有限公司声明及河北省赞皇县公证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合同书及证明;朱某2、郑某、姜某、张某、张某甲银行卡明细查询;姜某、谷某、朱某1借款凭证;2012年及2013年谷某、姜某、朱某1在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手续;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倩的户籍证明;证人宫某、任某、武某、赵某、孙某、付某、樊某、郝某的证言;同案犯谷某、姜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倩帮助谷某等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杨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倩认罪态度较好,并将部分违法所得返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杨倩与谷某、姜某剩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391846.99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额退赃,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杨倩辩护人王涛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倩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倩帮助谷某等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因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倩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已全额退赃,有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将部分违法所得返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原审法院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杨倩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