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边维雷与王何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维雷,王何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006号原告:边维雷,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维,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姐姐。被告:王何其,男,1984年11月6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边维雷与被告王何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边维雷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何其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维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之庭审陈述,本院经认证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为38000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则其中20000元作为礼金赠送,逾期则全款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故借条中的赠与条款未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何其应归还原告边维雷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何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先预交上诉受理费7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