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施全兴,柯翠云,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源兴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法定代表人:施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主要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全兴,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翠云,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红,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源兴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A幢135-136号。法定代表人:柯翠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源兴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号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纶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天纶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律师费也没实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改判,不支持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该项请求。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辩称,本案律师费收取是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最低限收取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90600元,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提供了约定的法律服务,该项费用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纶公司的上诉请求。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中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诉称:1、天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欠息(含利息、复利)117959.68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天纶公司承担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600元;3、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天纶公司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00015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人民币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作为保证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40001-2015)第(00015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日,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40001-2015)第(00015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天纶公司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多名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在本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分别独立地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00015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包括其修订和补充)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或变更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天纶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4001-2015]第[00033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转贷、还互助基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甲方按季付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个季度末月的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系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00015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是其有效组成部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天纶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天纶公司结清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另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816.54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3月23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委托律师向天纶公司、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因天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天纶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息,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天纶公司、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均已签收《律师函》。庭审中,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确认:自2016年3月24日开始,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借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纶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利息,构成违约,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天纶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各被告对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以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标准过高和重复计算的情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聘请的律师已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对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纶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全兴、柯翠云、源兴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115021.79元、复利为2937.89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2016年3月23日前产生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二、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90600元;三、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施全兴、柯翠云、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源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34元,由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施全兴、柯翠云、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吴江市源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天纶公司、巾帼担保公司、施全兴、柯翠云、益祥公司、刘天保、刘秋红、源兴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贷款合同》约定天纶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本案因天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对此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了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由此必将产生的律师费用,天纶公司应予承担。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