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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叶多云与叶多发健康权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多云,叶多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668号原告:叶多云,男,生于1949年10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钱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多发,男,生于1940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多云与被告叶多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进和被告叶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他和妻子乐国英及孙子叶康平、叶九欣因吃了被告叶多发打有除草剂的蔬菜,导致他和妻子、孙子四人不同程度中毒。他中毒后到忠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16.54元。特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多发赔偿其医疗费716.54元。被告叶多发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与他在自家菜地喷打农药无关,其诉讼请求,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发生病情与他2015年11月21日喷打农药的时间相隔半个月,他长子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拿出750元钱给原告为其妻子、孙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检查,并无与农药有关的检查结论;原告在忠县医院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治疗,更不应该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子于2015年12月6日发现生病,应该在一年内起诉,但原告方系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方的诉讼事实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多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2、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3、2016年2月4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一张;2016年2月4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叶多云因吃了被被告叶多发喷洒有除草剂的蔬菜,导致中毒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71.70元。被告叶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举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照片、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叶多云笔录、询问叶多发笔录、调解笔录。庭审中,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叶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所举示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在派出所报过警,与本案被告并无直接联系;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医药费系被告喷洒的农药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照片、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叶多云笔录、询问叶多发笔录、调解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方所举示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方所举示的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仅载明,2015年12月10时许,家住忠县的叶多云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称:其妻子乐国英及其两个孙子因前几天吃了被喷洒了除草剂的菜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反应,叶多云认为是其哥哥叶多发将除草剂打在了自己家的菜地上导致菜地的菜枯死,叶多云家人吃了该菜地的菜后,出现了不同程度中毒现象。接警后,白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叶多发陈述:自己在事前前几天,确实使用了除草剂在对自家的菜地除草。两家人的菜地相连,可能自己没有注意安全,除草剂可能因风向或其他原因飘洒到叶多云菜地的蔬菜上了。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并告双方可以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吃了飘洒有除草剂的菜,以及原告方出现的反应是不是因吃了飘洒有除草剂的菜所导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方所举示的4张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面额共计716.54元,无医院诊断书、处方佐证,未能证明原告医疗原因及病名。忠县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载明的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均未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与被告喷洒的除草剂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叶多云与被告叶多发系同胞弟兄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叶多发在其油菜地喷洒兑有草甘膦的除草剂时,飘洒在相邻的原告叶多云家菜地的菜上。2015年12月6日,原告发现其孙子叶康平出现胃胀、胃痛等症状,然后又发现自家菜地的菜和旁边的草都黄了、烂了。因此,怀疑自家菜地被人喷洒了除草剂,叶康平吃了被喷洒了除草剂的菜后中毒。原告方听说是被告叶多发喷洒的除草剂后,就联系被告叶多发的儿子叶际鹏回来家一起调解,村支书说先去医院检查。原告带妻子和孙子跟被告一起去忠县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检查,被告叶多发给原告750元钱的检查费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给原告妻子和两个孙子检查后,没有得出检查结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孙子叶康平出现吐血,便到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地检查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叶多云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案。2016年2月4日,原告叶多云到忠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医药等费716.54元。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原告叶多云和被告之子叶际鹏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白石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对民事赔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叶多发在自家油菜地喷洒除草剂时,应当有不将除草剂喷洒或飘洒到与相邻的原告叶多云家菜地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有将除草剂喷洒或飘洒到原告家菜地事宜及时告知原告方的义务。然而,被告叶多发作为原告叶多云的胞兄,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告知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原告方对于其主张因吃了被告叶多发喷洒了除草剂的蔬菜中毒,造成其花医疗费716.54元的损失,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叶多发喷洒的除草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未能完成其对该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其要求判令被告叶多发赔偿医疗费71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方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祖父叶多云于2015年12月21日,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告知双方对民事赔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方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叶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