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柴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柴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平度市非凡瓜子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驻地。负责人:王棋,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柴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柴家沙戈庄村驻地。负责人:柴培善,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平度市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负责人:张蓬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号。负责人:张蓬勃,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原名称平度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143号。负责人:杨春光,主任。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平度市非凡瓜子厂,住所地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负责人:李显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园西马家沟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柴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平度市市场发展局、原审第三人平度市非凡瓜子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园西马家沟村委负责人王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平度市市场发展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原审第三人平度市非凡瓜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园西马家沟村委上诉请求:涉案土地权属明确,一审法院以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与平度市市场发展局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农机市场所使用的土地均由上诉人提供,本案所涉及的6.9亩土地包含其中,柴家沙戈庄村委与管理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当属无效。被上诉人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辩称:涉案6.9亩土地经政府调地,归柴家沙戈庄村所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他各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是: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是:土地的所有权无论归谁,第三人作为租赁方,租赁费都已经交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日,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平度市市场发展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下列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生产,土地具体位置为:东至与市场交界处(西马家沟地界),西至大沟西沿,南至饲料厂北墙根,北至小沟北沿与西马家沟地界交界处;合计面积6.9亩;承包期间为20年,具体时间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至2028年4月30日。李园西马家沟村委称该合同中的6.9亩土地属于该村委,并提交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提供给乙方青岛路北侧路边石以北48米开始向北277米处,南至青岛路北侧48米处,西至机电设备厂东墙,东至西关地沿,共计109.7亩土地,以此来证明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土地范围包括涉案6.9亩土地且平度市市场发展局使用的土地系李园西马家沟村委提供。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九八五年平度县城关镇西马家沟村委会与平度县城关镇柴家沙戈庄村委会签字并由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鉴证的关于调地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西马家沟村(甲方)自1985年10月1日起调出土地二十亩归乙方作村办企业基地所用(座落在国防路北姜家沙戈庄通后戈庄村西生产路的东侧);柴家沙戈庄(乙方)自1985年10月1日起调出土地二十亩归甲方耕种(座落在柴家沙戈庄村西通往姜家沙戈庄村西生产路西侧同石庙村路南,以此来证明涉案6.9亩土地已经通过调地归同和柴家沙戈庄村集体所有。李园西马家沟村委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土地部门划界,调出的土地范围不明确,不能证明调换土地的履行情况。另查明,原平度市市场发展局自2016年3月份更名为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平度市农机及配件市场只是实体,没有公章也没有营业执照,从属于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农机市场管理所是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的派出机构。双方对涉案6.9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未再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名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李园西马家沟村委与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对涉案6.9亩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已经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园西马家沟村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退还李园西马家沟村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效春证明材料一份,证言称1984年该在任西马家沟村书记时,在政府协调下,西马家沟村将柴家沙戈庄村后土地10亩卖给了柴家沙戈庄。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当时的调地协议,双方调地是20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园西马家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委对涉案6.9亩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应首先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综上,李园西马家沟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维红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