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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景小玲与尤晓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小玲,尤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景小玲,女,1996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晓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尤晓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被上诉人尤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尤晓明向景小玲支付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4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尤晓明承担。理由:1.尤晓明陈述取得贷款28.5万元,而尤晓明实际取得贷款30万元,一审认定尤晓明取得贷款28.5万元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景小玲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尤晓明违约,要求尤晓明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景小玲违约,超出审理范围。3.一审认定景小玲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依据,通过景小玲的中介服务,尤晓明已经实际取得贷款。尤晓明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尤晓明提交的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显示陆金所付款28.5万元。一审认定尤晓明实际取得贷款为28.5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景小玲尤晓明申领贷款本金30万元亦是事实,景小玲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均以3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可见贷款30万元是景小玲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准确。关于15,000元作为服务费直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尤晓明主张的事实。一审并没有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景小玲。认定“景小玲主张其中的15,000元被作为服务费直接从景小玲申请的贷款本金300,000元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笔误,结合上下文可知,这里是把尤晓明误写成了景小玲。不存在影响案件事实的错误。第三、一审审理的范围合法、合理。一审认定景小玲违约,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尤晓明在一审中提出仅收到了28.5万元的贷款本金,与景小玲所称30万元不符,景小玲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尤晓明不认可景小玲的诉讼请求。对于景小玲的诉讼请求,一审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证据得出景小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结论,作出相应的论理并无不当。景小玲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景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尤晓明立即向景小玲支付咨询服务费18,000元,违约金5,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400元;2.诉讼费用由尤晓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景小玲(乙方)与尤晓明(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内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专业的咨询顾问服务,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及服务工程中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第三方与甲方订立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借款总额6%的咨询顾问服务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且双方口头约定景小玲为尤晓明申领贷款本金300,000元。但尤晓明在平安融e贷申请300,000元贷款时,实际取得贷款为285,000元。景小玲称尤晓明在申请贷款时直接从300,000元中扣除15,000元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尤晓明抗辩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景小玲为尤晓明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为尤晓明申请办理贷款300,000元。但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尤晓明仅实际取得贷款是285,000元。景小玲主张其中的15,000元被作为服务费直接从景小玲申请的贷款本金300,000元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数额与尤晓明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不符,且景小玲在提供服务中未进行必要的说明。故景小玲在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尤晓明主张不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景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景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景小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景小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尤晓明对景小玲举示的证据一律师代理费收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人朱某出庭证言。鉴于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录音中陈述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尤晓明应否给付景小玲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景小玲主张向尤晓明提供了咨询服务,并举示证人朱淑红证言,该证言证实景小玲向朱淑红提供了尤晓明的资料及替尤晓明提供服务,鉴于一审尤晓明举示的与朱淑红录音证据中朱淑红表示尤晓明的贷款不是平安公司办理的,故景小玲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应由景小玲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景小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景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杨凯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