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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永田与李乃华、董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田,李乃华,董福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176号原告:王永田,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华,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董福良,男,1956年9月14日,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公超,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铁塔寺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聪,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永田与被告李乃华、被告董福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董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公超,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2时许,李乃华驾驶车辆鲁H×××××号“解放”重型箱式车辆(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董福良,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沿省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郑城镇卖饭棚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王永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永田受伤。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乃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99.70元、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3563.40元(59.39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258600元×2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车辆损失13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99.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6775元。被告董福良辩称,李乃华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垫付2392元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三证,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核定损失后依法赔偿。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董福良垫付2392元、中人财保济宁公司承保鲁H×××××号“解放”重型箱式车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王永田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原告受伤后在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其伤后在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4时47分住院,2016年5月29日8时59分出院,医疗费支出6499.7元,原告王永田的住院病案、费用项目汇总表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本院对原告在平邑县白彦镇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书,虽然系其单方委托,但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或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身确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交通费支出为实际发生,本院综合参照治疗地点与住所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实际去医院取药治疗的次数等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金额。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治疗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499.7元(含被告董福良垫付的239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误工、护理等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三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为1330元”。被告董良福于2015年5月26日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田与被告李乃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永田因该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乃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承保鲁H×××××号“解放”重型箱式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64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8839.70元。2.伤残费用项下:伤残赔偿金51720元(258600元×20%)、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3563.40元(59.39元/天×60天)、交通费360元[酌定按20元/天,20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64770.20元。3.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1330元、施救费500元。4.程序性费用:伤残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王永田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虑及本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董福良垫付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田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医疗费64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839.7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永田伤残费用项下费用:伤残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64770.2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永田财产损失项下费用:车辆损失费13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王永田支出的程序性费用:伤残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30元。五、原告王永田返还被告董福良垫付款2392元。六、驳回原告王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王永田负担50元、被告董福良负担1619元、被告中人财保济宁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