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明月与黄笑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49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笑暘,胡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笑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月。上诉人黄笑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8时许,上诉人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北禺十八巷3号楼内,在未经502房租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房,致使在该房休息的被上诉人受到惊吓。同日,上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243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判决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判处拘役五个月。被上诉���受到惊吓后,于当日至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3日出院,出院期间为2日。广州东方医院对其诊断的结果为: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神经官能综合症。以上事实,有起诉书、(2016)粤0111刑初2432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1809.46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3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载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分别为1183.86元、620.20元、5.40元,合计1809.46元。2.误工费6523.96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40日得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顶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在本单位从事办公室文员,月工资收入3300元,自2016年7月1日受惊吓住院��,由于治疗及调养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其工资相应停发。(2)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需全休40日。3.护理费500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是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3日、二人护理得出。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是主张购买补品、营养品的费用。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非法侵入被上诉人住宅,造成被上诉人惊吓致病,故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9.46元。因被上诉人提供了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523.96元���被上诉人主张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没有超出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因有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为4000元。3.护理费500元。考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神经官能综合症,短期内确有护理的必要性,且其主张的时间亦属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3日的费用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日,故该项损失应为200元。5.营养费1000元。考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神经官能综合症,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6.交通费8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治疗及主张权利的需要,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的主张过高,且上诉人已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809.4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49.46元。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笑暘赔偿胡明月损失16549.46元;二、驳回胡明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胡明月负担234元,黄笑暘负担266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黄笑暘迳付胡明月受理费262元。胡明月已预交的受理费为500元。判后,上诉人黄笑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而此案于2016年11月16日开庭,开庭期间,上诉人正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故本案一审判决是不合法的。2、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过错全部归结于上诉人的身上,使上诉人承担了过重的民事责任,而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失:1、被上诉入的家人出门未锁门,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避免损害;2、在与被上诉入��家属沟通时,其不顾被上诉人的情绪,对其质问、吼叫,并对上诉人进行暴力攻击伤害,使得被上诉人的损害扩大,最后昏倒入院。以上都是本案的事实经过,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432号刑事判决所说,属于上诉人如实供诉的事实,故根据《民事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根据《民事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刑事已经审结,故事实清晰,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故精神抚慰金10000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明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上诉人是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的原因而无法到庭,因此,上述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需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上诉称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笑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