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计洪兵、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洪兵,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慧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洪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申慧芳,被上诉人计洪兵、被上诉人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锦绣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结算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牛振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确定工程款,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结算单的来历,更无从辨别真伪;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建筑节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不成立,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处理规定,用无效的处理规定来处理自始未成立的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洪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清单原件在屯留法院案卷中,证明原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工作人员牛振林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据应是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和欠款依据。2、上诉人称录音资料有问题,结算清单为2012年1月20日,因结算单是三个工地负责人签字,不是同一时间,所以录音时间与签字时间有差别。3、从长治锦绣房公司的结算收据中可以看出有华安公司负责人牛振林的很多签字凭证,如果对方不认可牛振林的签字,可以由上诉人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治锦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上诉方与计洪后是原合同的相对人,与我方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26条第2款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一审二审,计洪兵都没有举出我方欠华安工程款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4月,长治锦绣公司开发屯留县康庄花苑小区楼房,将工程的1号楼发包给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号楼、3号楼发包给河南华安公司。计洪兵以浩源保温材料公司代理人名义从河南华安公司承揽下外墙保温工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月20日,牛振临、柴俊明、李玉生为计洪兵出具了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清单,清单中列明工程款为380479元,已支付15000元,余365479元。庭审中,河南华安公司否认牛振林、柴俊明、李玉生与河南华安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但长治锦绣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收据中,河南华安公司的收款签字有牛振临的签名,且计洪后提供的证人冯涛、计学彬证言均证实牛振临是河南华安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庭审查明牛振临系河南华安公司在康苑小区工地项目经理牛志强的儿子,故可确定其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的未付款项应作为河南华安公司的对外债务。2014年10月9日,河南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计洪兵以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华安公司签订《建筑节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因无河南华安公司签字盖章,且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号楼工程系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1号楼底层工程款138736元的意见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计洪兵已实际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且河南华安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河南华安公司该项目的相关人员牛振临已给计洪出具了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清单,故河南华安公司应按结算单向计洪兵履行2号楼和零工的付款义务。长治锦绣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其已向河南华安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河南华安公司未提供相关反证,且计洪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长治锦绣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对于计洪兵要求长治锦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计洪兵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有交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河南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洪兵工程款226743元。二、被告锦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计洪兵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682元,由原告计洪兵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承担6682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计洪兵提供的《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清单》系复印于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本院认为:长治锦绣公司将开发的屯留县康苑小区2号、3号楼等发包给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后,牛振临曾代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收取过工程款,应当确认牛振临系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计洪兵以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誉承揽了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承包的2号楼的保温工程。虽与河南华安公司签订了《建筑节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因无河南华安公司盖章,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计洪兵带领工人实际进场施工,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计洪兵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计洪兵,不具有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更无建设施工资质,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将建筑节能保温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计洪兵,其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且河南华安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牛振临也为计洪兵出具了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牛振林出具的康苑小区人工费结算单属履职行为,引发欠付被上诉人计洪兵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振旗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