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振、郭秀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郭秀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萍,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郭振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擅自拆走的铝合金门两个、地弹簧门一个、吊扇两个、抽油烟机一套的恢复原状责任,或赔偿损失共计42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未提供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称租房时房屋就没有门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2日搬离上诉人房屋时,尚欠12天房租120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证人孙某、郭某以证明,依法应当支持。郭秀萍辩称,其租房有十几年了,当时租房时,就没有见到上诉人所说的两个铝合金门、一套油烟机、一套地弹簧门、两个吊扇;在被上诉人装修后,由于房租增高,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搬走;当时被上诉人也愿意将房租增加至3000元,但上诉人不愿意,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就搬走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拆走的两个铝合金门、一套地弹簧门、一套抽油烟机、两个吊扇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200元,被告在原告门口的葡萄树及时移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1999年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南门的房屋。2016年4月12日,被告从该房屋处搬走。被告在该房屋门前种植有葡萄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内的两个铝合金门、一套地弹簧门、一套抽油烟机、两个吊扇被被告搬走,要求其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门口的葡萄树移走的主张,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南门的房屋门前种植的葡萄树移走;二、驳回原告郭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秀萍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振主张被上诉人郭秀萍将其出租房屋原有的两个铝合金门、一套地弹簧门、一套抽油烟机、两个吊扇拆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了照片及2016年的收条、销货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在出租时就安装了上述物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搬离房屋交接时即提出上述物品丢失,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诉称的房租没有交清,在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郭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