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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彦纯才、彦鹏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彦纯才,彦鹏,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彦纯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彦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彦纯才(彦鹏的父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彦纯才、彦鹏因与被上诉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彦纯才、彦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彦纯才欠刘刚款本息合计10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彦纯才已经偿还现金79.4万元,字画作价10万元,上诉人最多只欠刘刚10.6万元,上诉人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不真实,而且这10.6万元也已经偿还。刘刚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彦纯才、彦鹏偿还刘刚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其后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刚曾于201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彦纯才、彦鹏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彦纯才借刘刚款本金772464元,利息227536元,合计100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二、彦鹏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款项彦纯才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还载明: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彦纯才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彦纯才、彦鹏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刘刚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重新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刘刚要求彦纯才继续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326667元(按100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彦纯才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8日偿还了上述借款94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及200000元,并用其字画抵付欠借款中的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94000元。彦纯才支付上述款项后,其与彦鹏于2013年11月18日重新给刘刚出具了借450000元的借条(450000元中含诉讼费11900元等),借条载明:今借刘刚现金肆拾伍万元(现金付无利息)。刘刚申请终结执行(2012)州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作出(2013)州执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州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彦纯才、彦鹏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催要,2014年3月29日彦纯才又向刘刚出具承诺:原借刘刚450000元半年内还清不付利息,如拾个月还不清按月息2分付给,以2013年12月18日算起”。上述450000元借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彦纯才借刘刚的款,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后,双方在原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利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在重新结算的基础上,彦纯才、彦鹏给刘刚重新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是按1000000元本金结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本金772464元、月利率2%为宜,即利息为250793元,双方结算时多算利息75874元(326667-250793),在彦纯才偿还原部分借款后,其实际欠刘刚借款本息等应为374126元[450000-(326667-250793)],该款应视为彦纯才、彦鹏欠刘刚结算后的借款,刘刚主张彦纯才、彦鹏偿还该款,予以支持。刘刚主张彦纯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彦鹏没有与刘刚约定利息,刘刚主张彦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彦纯才、彦鹏辩称除偿还刘刚借款894000元外,还偿还了刘刚现金100000元,刘刚没有给其出具收条,刘刚对此予以否认,因彦纯才、彦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彦纯才、彦鹏偿还刘刚借款374126元;二、彦纯才支付刘刚借款374126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彦纯才、彦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彦纯才、彦鹏承担偿还款项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彦纯才、彦鹏欠刘刚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事实清楚,彦纯才、彦鹏应承担偿还责任。彦纯才、彦鹏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其与刘刚就该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约履行。彦纯才、彦鹏上诉主张其出具450000元欠条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定彦纯才、彦鹏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彦纯才、彦鹏上诉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彦纯才、彦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彦纯才、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贺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