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绰号“东华”),男,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害人郭某应汤某邀约前往万安县潞田镇高坑村找被告人王均要求还钱,同去的还有刘某、张某。当晚八时许,被害人郭某等人到达目的地,由汤某和被告人王均协商。因未谈拢,汤某要求被害人郭某和刘某把被告人王均拉上车。在拉扯中,被害人郭某用脚踢了被告人王均的肚子一下,被告人王均转身逃跑,被害人郭某即追赶王均,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王均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郭某的左下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均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均的供述,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匕首一把及照片,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万公(治)管刀鉴字[2015]0002号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人汤某对被告人王均的辨认笔录,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安阳光司法鉴定[2015]临检字第2015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被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声明,被告人王均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郭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均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均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可以折抵刑期十六日。)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