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秋月、江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秋月,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18号申请执行人唐秋月,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江琼,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唐秋月与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秋月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江琼偿还借款本金14314元及利息143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执行人江琼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琼名下有车牌号为桂G×××××中华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地),但目前该车未能找到,无法处置,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江琼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秋月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江琼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秋月可持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