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勇、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勇,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勇,男,汉族,住西充县晋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驰镇,系该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男,汉族,住营山县朗驰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勇、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四川川北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沙,被上诉人许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金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红、杨盛华,被上诉人恒兴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许勇对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勇与恒兴钢结构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许勇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应当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应当进行劳动仲裁。一审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金田公司作为开发商,是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徽公司,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的管理责任不属于金田公司。许勇答辩称:许勇系恒兴钢结构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其按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兴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管理与安全维护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金徽公司答辩称:许勇与恒兴钢结构公司是劳动关系,金田公司与恒兴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受伤应当由恒兴钢结构公司承担责任。金徽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恒兴钢结构公司答辩称:许勇主张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处理正确。许勇受伤的原因是金田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没有安装扶手和警示标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勇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99.9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金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金徽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将位于西充城北新区安汉大道北段侧“北城天街三期”工程由金徽公司承建;工程概况:16栋为底框结构,基础为独立基础,层数为6层,一、二层为商业,3-6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2782.9平方米;17栋为框剪结构,基础为独立基础,地上层数为9层,无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767.9平方米;18栋为框架结构,基础为人工挖孔桩基础,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约3028.6平方米;19栋为框架结构,基础为独立基础,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约3975.2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后金徽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5日,金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兴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恒兴钢结构公司承包西充北城天街三期18号楼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18号楼屋面钢结构(包含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油漆、防火、防腐、防雷、试验、竣工验收、保修等),18号楼钢结构走廊及17号楼室外钢楼梯,同时特别约定:恒兴钢结构公司不仅承担自身施工期间造成的伤亡事故的费用和责任,还对施工期间造成第三方的伤亡事故承担费用和责任……双方并对其它方面进行了说明;许勇系恒兴钢结构公司雇请员工,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许勇在18栋第三层屋面楼梯处不慎从3楼摔倒至第2楼(证人姚洪林、任文到庭作证证明,金田公司、金徽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是许勇直接从第三层屋面摔倒至第二层),许勇受伤后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转入有条件医院治疗(转院有风险),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7,260.35元(含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13.4元);2015年10月20日,许勇又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31,692.83元;2016年1月2日,许勇再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所修补,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治疗,门诊神经外科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休息一周,继续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43,287.65元;2016年3月20日,许勇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勇摔伤后其右侧肢体××,右上肢股力3级,右下肢股力4级,评定为×级伤残;其颅脑外伤后中度失语,评定为×级伤残;右侧1-9肋骨骨折,评定为×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颅骨缺损,评定为×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人民币3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206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70天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2,500元;许勇之父许德伦现年66岁(公民身份号码:512××××7),许勇之母龚继芳现年65岁(公民身份号码:512××××5),许德伦、龚继芳有子女三人(许军、许芳、许勇),许勇生有子女2人(长子许子豪已满12岁,次女许慧仪已满7岁);许勇自2010年起就一直居住在西充县晋城镇某小区,在四川川北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月均收入6,000元;同时查明:许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在利康药房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7日、12月3日购药产生药费14,638.4元、2,091.2元、4,182.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勇系恒兴钢结构公司技术人员,受该公司管理,被指派到北城天街从事钢架安装工作,在劳动过程中非因自身故意、重大过失受伤且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恒兴钢结构公司,其未能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故认定恒兴钢结构公司应当对许勇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定55%为宜);金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恒兴钢结构公司安装施工,虽在庭审中抗辩许勇系从三楼楼面直接摔致二楼受伤即非从三楼楼梯摔伤致二楼,但由于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另一方面许勇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许勇是自三楼下楼梯不慎摔致二楼,认定许勇受伤区域系从三楼楼梯摔伤致二楼,而该区域系发包方应当管理区域,由于事发时楼梯间未安装扶手,系安全设施不到位,金田公司对许勇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金田公司承担35%为宜;许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安装过程中,未注意谨慎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承担10%为宜;许勇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晋城镇从事建筑工作,生活来源及消费均自城市,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赔偿,证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勇主张金徽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勇损失为:医疗费203,152.83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1,357元(建筑业)÷365天×170元=19,262元,护理费50,466元÷365天×206元=28,48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1,904.6其中许勇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8(伤残系数)=41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子豪19,277元×6年×0.8(伤残系数)÷2人=46,264.8元,许慧仪:19,277元×11年×0.8(伤残系数)÷2人=84,818.8元,许德伦:9,251元/年×14年×0.8(伤残系数)÷3(子女)=34,537元,龚继芳:9,251元/年×15年×0.8(伤残系数)÷3(子女)=3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920,351.5元。判决如下:一、限恒兴钢结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许勇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506,193元(920,351.5元×55%);二、限金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许勇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322,123元(920,351.5元×35%);三、驳回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00元,由恒兴钢结构公司承担3,795元,金田公司承担2,145元,许勇承担9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许勇受恒兴钢结构公司的安排,在金田公司发包的北城天街工程项目中从事钢架安装工作。审理中,许勇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三楼楼梯处摔伤至二楼,金田公司对此事实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许勇从其他地方受伤。一审据此认定许勇系从三楼楼梯处摔至二楼导致受伤,本院予以采信。金田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明知金徽公司承建的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其楼梯间也未安装扶手,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恒兴钢结构公司承建钢架过程中未向恒兴钢结构公司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其施工现场也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于许勇遭受伤害,金田公司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许勇虽在从事恒兴钢结构公司安排的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也系金田公司安全管理失责所致,许勇主张侵权损害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