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与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8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红花山。投资人:黄怀媗。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红庙西坊*号。投资人:肖其发。被告:肖其发,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百域加工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彩叶五金厂)、肖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域加工厂的投资人黄怀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叶五金厂、肖其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域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彩叶五金厂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彩叶五金厂供应喷涂粉末。被告彩叶五金厂为支付货款,开出支票两张,支票无法兑现后,被告肖其发写下《付款协议》承诺付款,却始终不予解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彩叶五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若被告彩叶五金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被告肖其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彩叶五金厂、肖其发承担。原告百域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1份。补充提交《送货单》4份、《支票》1份。被告百域加工厂、肖其发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百域加工厂与彩叶五金厂从2014年年头开始发生生意往来,由百域加工厂向彩叶五金厂供应喷涂粉。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彩叶五金厂需要货物时给百域加工厂下订单,双方约定好货物的单价、数量和种类,再由百域加工厂派司机送货到彩叶五金厂。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的结算方式3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双方对账,2014年9月3日肖其发向百域加工厂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月8号前付完支票款叁万贰仟元,余下货款每月分批付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完,并注明:现金先付壹万元,余下22000元本月8号前付完”。后彩叶五金厂按约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20日,肖其发又向百域加工厂开具面额为人民币23000元的支票一张用来支付货款,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且没有书写银行号,遭退票。剩余货款经催收未果,百域加工厂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彩叶五金厂是2012年7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肖其发为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百域加工厂和彩叶五金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百域加工厂所举《送货单》和《付款协议》,可以证明百域加工厂和彩叶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尚欠货款本金问题。百域加工厂主张彩叶五金厂欠其货款人民币22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付款协议》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百域加工厂提供提交的《付款协议》有肖其发的签名确认,并提交《送货单》和《支票》予以佐证,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证明百域加工厂已经按照彩叶五金厂的要求供货,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百域加工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彩叶五金厂欠百域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2000元未付。肖其发签下《付款协议》确认欠款并写下还款计划后,并没有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百域加工厂有权要求彩叶五金厂全额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2000元。因此,对百域加工厂要求彩叶五金厂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百域加工厂请求彩叶五金厂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货款是收货后30天内结算,而彩叶五金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彩叶五金厂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期间对百域加工厂造成的利息损失。现百域加工厂请求彩叶五金厂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百域加工厂请求彩叶五金厂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肖其发的责任承担问题。彩叶五金厂为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肖其发为其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肖其发应对彩叶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百域加工厂请求肖其发对百域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彩叶五金厂、肖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域塑料加工厂;二、被告肖其发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彩叶五金加工厂、肖其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