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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70号原告窦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订立婚约,1999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康某某,现在乾县一中上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从2005年开始,被告极度不信任原告,不允许原告和其他异性说话、交往。原告偶尔与异性打个招呼,被告就会大闹一场。原告长期予以忍受。原告系单亲家庭,2013年小弟在深圳因故去世,原告半年后才告知母亲,原告带母亲到西宁,被告不吃原告母亲做的饭,和原告母亲吵闹。2014年正月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和一顾客通电话,被告和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和母亲为了散心,去西宁本地的老爷山,被告却宣扬原告和藏民跑了。原告去西宁南山烧香,路遇一男性和原告去世的弟弟极为相似,有一次搭该男性的顺车去烧香,跟踪的被告在山顶喝醉酒又是大吵大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性暴力。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2015年11月原告去看心里有医生,被告不信任要核实,原被告作了一次治疗。此后,被告拒绝治疗。2017年正月初二被告将原告关在房内殴打,儿子阻止,被告就侮辱原告和儿子的人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50平方米砖混平房一院、在西宁市开的布料门市两间。因被告过错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康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明年就要高考,不想因两人的关系影响孩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某,现在乾县一中上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曼 来源:百度“”